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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证券-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5-24 浏览量: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以下简称“《条例》”)、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2〕   公司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00134881536B〕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8 年 4 月 23 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502 万股,于 2018 年 6 月 13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NANJING SECURITIE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南京市江东中路 389 号           邮政编码:210019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68,636.1034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基于本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与公司事务相关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总工程师、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首席信息官或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根据《党章》《条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积极践行证券行业“合规、诚信、专业、稳健”文化理念,深入融合公司特色企业文化,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开展各项证券业务,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充分发挥证券公司的作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努力为客户提供满意服务、为员工提供发展空间、为股东提供稳定回报、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积极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融资融券;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代销金融产品;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公司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设立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开展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公司可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公司可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可设立另类投资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另类投资业务。  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必须经有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廉洁从业管理,强化廉洁从业风险防控。公司廉洁从业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健全廉洁从业管理体制,通过对公司及员工廉洁从业风险的有效识别、管理和控制,形成廉洁从业管理架构和内部控制长效机制,使廉洁文化成为公司合规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运营承担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党委  第十六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党委设书记 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裁担任副书记。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公司纪委或纪检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公司党委根据《党章》《条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企业贯彻落实;依法行使职权;才队伍建设;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发展;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十八条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公司党委结合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委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                第四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起人为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并由南京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以发起方式设立。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 1,900,000,000 股,全部为普通股,各发起     人出资额、认购股份数、占总股本比例如下:序                                 认购股份数         占总股本             发起人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号                                  (股)          的比例      南京市交通建设投资控股(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医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序                                  认购股份数        占总股本           发起人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号                                   (股)         的比例     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贸中心         开发有限公司           合计            净资产折股 1,900,000,000    100%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现有股份总数为 3,686,361,034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建立管理层和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由公司负责拟定股权激     励计划草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此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否则应限期改正;未改正前,相应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前款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以自有资金缴纳股金,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  (五)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核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以及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司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滥用权利或影响力,占用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规要求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五)与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情形。  公司发现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股东条件以及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得签订在未来公司不符合特定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他指定主体向特定股东赎回、受让股权等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或者形成相关安排。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控股证券公司的数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监管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公司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权结构应当保持稳定。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本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本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质押所持本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权比例的 50%。股东质押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公司的利益,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第四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份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份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公司运作的。     公司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生上述情形及其它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及时或事先告知公司的情形发生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其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不断完善防范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长效机制,严格控制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发生。     公司不得以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公司董事长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的,股东、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依照《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超过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等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公司须遵守有关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前提下,公司下列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公司为关联人(股东及其关联方除外)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交易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持股数计算。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书面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及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按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提出前述提案时,应当向公司提供本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公司的股东单独或联名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 50%以上股份,或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选票。该选票除与其他选票相同部分外,还应当明确标明是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的字样,并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会议名称;  (二)董事、监事候选人姓名;  (三)股东姓名;  (四)代理人姓名;  (五)所持股份数;  (六)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  (七)投票时间。     第九十五条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     第九十六条 以累积投票制选举董、监事时,获选董事、监事按拟定的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每位获选董事、监事的最低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有投票权的股东所持股份的半数。     因票数相同使得获选的董事、监事超过公司拟选出的人数时,应对超过拟选出董事、监事人数的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一轮投票选举,直至产生公司拟选出的董事、监事。     第九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一百〇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的当天, 但股东大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规定的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的资格和条件,公司任免董事应当按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非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有权向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说明辞职原因等相关情况。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两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 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条件的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担任上市证券公司独立董事应具备的资格和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不存在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独立董事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的情况的,公司应当及时解聘,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大会提供书面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第(一)(二)项事项应由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由 15 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下开展工作,为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对董事会负责。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由董事会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设顾问,由董事会聘请。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项、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决定借入次级债务;  (十)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公司国内外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设立或撤销;  (十三)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和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审议总裁的年度工作报告;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年度合规报告,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评估合规管理的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指标体系,审议定期风险评估报告等事项,推进风险文化建设,对全面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二十一)建立与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的直接沟通机制; (二十二)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反洗钱职责:确立公司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目标、审定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审批洗钱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授权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公司洗钱风险管理、定期审阅公司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了解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审议处理公司反洗钱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三)审议批准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二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企业文化建设规划,指导和评估公司企业文化建设工作;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或报告有关交易信息。  董事会有权审批、决定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以上但不超过 50%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等交易事项。公司进行上述交易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还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应由董事会审议或批准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可设副董事长 1 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监事会提议时;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总裁提议时;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之前。如因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经全体董事同意,不受上述方式和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以书面投票或举手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由参加表决的董事在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表决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董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视频或电话会议方式。  若因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的,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通讯方式(如专人送出或传真等)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表决。如果对议案表决同意的董事人数在通知所载明的截止日内达到法定比例,则该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决议内容。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发展战略与 ESG 管理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为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应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发展战略与 ESG 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重大资本运作及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审议通过公司发展战略专项研究报告;  (四)对公司 ESG 战略、愿景、目标及政策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四条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以及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目标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公司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等风险指标体系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六)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公司洗钱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等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三)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对公司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事项进行审议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条件的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按照董事会制定的工作规程规定定期及不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可采取现场或通讯方式举行。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专门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包括现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通讯表决。每一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公司董事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为负责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总裁 1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协助总裁工作。副总裁、财务总监由总裁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营业网点、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组织开展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等工作; (九)制定公司反洗钱政策,对公司反洗钱工作进行全面管理; (十)落实董事会确定的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工作承担责任; (十一)落实公司党委、董事会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要求,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工作; (十二)总裁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公司发生的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若未达到该条规定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标准的,总裁有权做出审批决定。 若总裁未担任董事的,总裁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设立合规总监,合规总监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合规总监是公司的合规负责人,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总监履行职责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知情权。  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合规总监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董事会及其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公司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公司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合规管理工作及洗钱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  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经理层告知并及时向董事长和董事会及其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总监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合规总监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任职条件。合规总监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认可方可任职。合规总监任期届满前,公司解聘合规总监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 10 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总监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  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总监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  合规总监的具体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由公司董事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在公司合规管理基本制度中予以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或者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首席风险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公司对首席风险官履职提供充分保障,保障首席风险官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要的知情权。首席风险官有权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会议,调阅相关文件资料,获取必要信息。 公司保障首席风险官的独立性,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直接向首席风险官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财务总监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总裁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建立并监督执行财务管理等有关制度,组织开展财务、资金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7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名,如需要,公司可设副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任免监事,应当按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洗钱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对公司的洗钱风险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监督公司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实施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监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若因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的,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通讯方式(如专人送出或传真等)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监事签字表决。如果对议案表决同意的监事人数在通知所载明的截止日内达到法定比例,则该议案成为监事会决议。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会议主持人根据监事的提议,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其他员工或者相关中介机构业务人员列席会议接受质询。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名和书面方式进行。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20 年。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适用于证券公司的一般风险准备金、交易风险准备金等专项准备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5%-10%的任意公积金。  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适用于证券公司的一般风险准备金、交易风险准备金等专项准备金后,根据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中向股东进行现金分配的部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应确保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低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的预警标准。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适用于证券公司的一般风险准备金、交易风险准备金等专项准备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或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认真论证利润分配条件、比例和公司所处发展阶段和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基础上,每三年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当董事会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监事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相关规定及政策拟定,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进行详细论证。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会做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会予以纠正。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前,应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宜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审议时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及条件的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股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充分考虑公司净资本充足率、业务发展情况等因素。在公司盈利、符合证券公司净资本等监管要求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相对于股票股利等分配方式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综合考虑内外部因素、董事的意见和股东的期望,在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以及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资本公积为正的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根据相关规定扣除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等部分)的 20%。  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公司在面临净资本约束或现金流不足时可考虑采用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的,应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本规模,充分考虑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素。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3)项规定处理。业务。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应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等)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真或电话通知形式进行。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真或电话通知形式进行。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通讯方式送出的,通知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〇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                                 《证券时报》中的至少一家以及公司上市所在的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公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监管机关审批的,须报监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监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企业,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四)内部董事,是指在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外部董事,是指不在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外部董事。  (五)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每一候选董事、监事单独计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经江苏省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与现时有效的或未来不时制定、修订并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冲突的,在修改本章程前,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查看原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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