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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发展- 《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5-30 浏览量:

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I                                                              II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福州海通船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685097908U)。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 年 2 月 1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127.6015 万股,于 2023 年 3 月 29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Fujian Highton Development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 3 号楼 17 层 1705-2室,邮政编码:3504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1,088.5022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志在海洋,做精做强中国航运事业。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普通货船运输;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和国内水路船舶代理业务;船舶维修;船舶经纪;集装箱出租;港湾建设,船舶管理业务;国际船舶普通货物运输(以上均不含危化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及股本结构: 股东名称     股份数额(万股) 股份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曾而斌                                                日福建星海贸易有     1,200.00       6.00    净资产折股   2015 年 1 月 31  限公司                                           日 郑玉芳                                                日 总股本合计     20,000.00      100.00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1,088.5022 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 1 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与质押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权限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合并报表外主体担保时,应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以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邮件、电话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邮件、电话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包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记录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八)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购买或处置、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涉及该关联事项的决议归于无效。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 30%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具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非有下列情形,不得解除其职务: (一)本人提出辞职: (二)出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三)不能履行职责; (四)因严重疾病不能胜任董事工作。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同意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认真审阅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做出表决;  (七)及时了解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建议或者意见;  (八)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九)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后二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的提名方式和选举程序如下:  (一)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后各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以及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一百〇九条 除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亦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行使以下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本章程所述职责外,还应对以下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和费用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其他交易,达到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达到以下标准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八)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并依据控股子公司的章程规定执行。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审批交易事项的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公告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并电话确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公告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并电话确认。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书面方式或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以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设主任委员一名,由董事长担任。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决策、融资方案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它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至少有 1 名独立董事委员为符合有关规定的会计专业人士。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 名,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 名,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岗位职责;  (四)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体系与业绩考核指标;  (五)制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与薪酬标准;  (六)制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长期激励计划;  (七)负责对公司长期激励计划进行管理;  (八)对授予公司长期激励计划的人员资格、授予条件、行权条件等进行审查;  (九)董事会授权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五条   如有必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相关费用由公司支付。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咨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及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3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报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可以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经理工作细则中确定的工作分工和总经理授权事项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从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监事决议通过之日起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通过之日起计算至该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监事的提名方式和选举程序如下:  (一)公司首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经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后各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四)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监事会会议和临时监事会会议。定期监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主席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会主席认为有必要;  (二)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  (三)法律、法规、法规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监事通过。  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监事;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有紧急事项时,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按以下形式发出: (一)定期会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书面通知包括以专人送出的邮件、挂号邮件、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 (二)临时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通知,如时间紧急,可以电话通知、事后补送书面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 (三)会议期限; (四)会议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六)会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的监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四)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其公开承诺时,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有权扣留该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应分配的现金红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顺序: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分配利润为正数,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素,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运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除外);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以现金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运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除外)。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事项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七)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审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如有)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公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应通过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收集中小股东意见,并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汇集后交由董事会。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三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如出现以上五种情形,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中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调整。除以上五种情形外,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电子邮件、邮寄或传真方式送达;  (三)以公告方式送达;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达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出传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该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公告送达日期。  第二百〇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公司指定的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规定的下列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法定代表人:曾而斌                           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查看原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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