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柏新材-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6-02 浏览量:次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 • 上海 • 深圳 • 广州 • 武汉 • 成都 • 重庆 • 青岛 • 杭州 • 南京 • 海口 • 东京 • 香港 • 伦敦 • 纽约 • 洛杉矶 • 旧金山 • 阿拉木图Beijing • Shanghai • Shenzhen • Guangzhou • Wuhan • Chengdu • Chongqing • Qingdao • Hangzhou • Nanjing • Haikou • Tokyo • Hong Kong • London • New York • Los Angeles • San Francisco • Almaty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其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可转债”)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发行事宜,本所已经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向发行人下发的《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上审(再融资)〔2023〕306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应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并理解和使用。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文件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仍然有效。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次发行申请的申报基准日(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发行人保证上述文件、材料和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相关文件、材料上所有签字、印章均真实,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仅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并存在的与发行人本次发行相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亦不对与发行人相关的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事项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本所律师对境内法律事项履行了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该等专业事项内容时,均为本所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首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形成合理信赖,并严格按照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或发行人的文件予以引述;涉及境外法律或其他境外事项相关内容时,本所律师亦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或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发行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并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二部分 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释义 除非本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发行人、宏柏新 指 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材、公司江维高科 指 江西江维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内控鉴证报 中汇出具的《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指告》 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汇会鉴〔2023〕1702 号)中汇 指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所 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公司章程》 指 《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报告期 指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表格中各单项数据之和与合计数不一致系因四舍五入所致。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一、 关于《审核问询函》之“8.关于行政处罚”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因超量储存危化品、安全生产事故等受到多次行政处罚。 请发行人说明:(1)发行人最近 36 个月所受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2)发行人的具体整改措施,是否符合相关整改要求以及整改措施的有效性,关于安全生产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一) 发行人最近 36 个月所受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不存在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制的下属企业受到的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1)2021 年 5 月 12 日,乐平市应急管理局下发《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乐应急现决〔2021〕107 号),认定发行人存在甲类仓库超量超品种储存、操作室墙体窗户面向甲类装置的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责令发行人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且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同月,乐平市应急管理局认定发行人前述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发行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应急罚〔2021〕危化 001号),依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发行人处以罚款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缴纳了罚款,积极按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出具《隐患整改回复》。根据乐平市应急管理局就发行人前述违法行为出具的《证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明》,“该企业相关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属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2021 年 3 月 5 日,发行人的抗硫化返原剂生产车间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2021 年 7 月 5 日,景德镇市应急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景)应急罚〔2021〕02-1 号),认定发行人存在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发行人罚款 490,000.00 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缴纳了罚款,积极按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出具《安全环保管理提升工作汇报》及《整改情况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修正)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前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修正)规定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景德镇市应急管理局就发行人前述违法行为出具的《证明》,“该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相关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上述安全事故不属于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本局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发行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属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2020〕第 01 号),认定江维高科存在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情况,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定,给予江维高科罚款 20,000.00 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江维高科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缴纳了罚款,积极按照水利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因此,江维高科前述处罚涉及罚款金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区间下限。根据乐平市水利局就江维高科前述违法行为出具的《证明》,“该企业相关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本局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江维高科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属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发行人最近 36 个月所受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 发行人的具体整改措施,符合相关整改要求以及整改措施的有效性,安全生产的内控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制的下属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整改措施具体如下:相关 处罚 处罚文件 整改措施及有效性主体 事由 《现场处理措施决 发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后及时梳理危化品库存,将不属 未按 定书》(乐应急现 于甲类仓库贮存的品种转运至其他地方贮存;将面向 规定宏柏 决〔2021〕107 号) 甲类生产装置的两扇窗户进行封窗处理。乐平市应急 储存新材 管理局已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危化 《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乐平市应急管理局就发行人前述违法行为出具的 品 书》((乐)应急 《证明》,“本局确认,该企业已积极按照我局要求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相关 处罚 处罚文件 整改措施及有效性主体 事由 罚〔2021〕危化 001 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并及时出具《隐患整改回复》。” 号) 事故发生后,发行人深刻认真吸取本次事故教训,进 一步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细化培训教育方案;开 展全面安全隐患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整 改;建立专业消防队伍,新增大量消防器材和设施; 聘请专业安全服务机构开展安全教育;制定相关安全 《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 管理办法,增配安全工程师;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控宏柏 书》 (单位) ((景) 管理 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新材 应急罚〔2021〕02-1 不到 不断强化全员安全生产意识,完善和落实企业安全生 号) 位 产主体责任,杜绝此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根据景德镇市应急管理局就发行人前述违法行为出具 的《证明》,“本局确认,该企业及相关负责人已积 极按照我局要求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并及时出具《安 全环保管理提升工作汇报》及《整改情况的说明》。” 江维高科及时对江边取水设备进行了改造,通过加装 变频器实时调控水泵出水口流量等措施,降低了实际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未按 取水量。整改完毕后,江维高科实际取水量未超许可江维 取水量。 书》(乐水罚决字 规定高科 〔2020〕第 01 号) 取水 根据乐平市水利局就江维高科前述违法行为出具的 《证明》,“本局确认,该企业已积极按照我局要求 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并及时缴纳相关罚款。” 综上所述,发行人及其控制的下属企业就报告期内收到的行政处罚已及时完成整改,相关整改措施符合相关整改要求,具备有效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说明,为规范经营、提升公司治理及内控有效性,在安全生产合规方面,发行人制定并完善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生产设施安全检维修制度》《紧急应变管理程序》《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安全生产相关内控制度;建立了从上到下的逐级监督管理架构,明确了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逐级监督考核,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建立追责机制,通过加强对管理层和员工的培训、考核,提升管理层和员工的合规运营意识。发行人安全生产职能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实施闭环管理。 根据中汇出具的《内控鉴证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告》的记载,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已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未发现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综上所述,发行人已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积极采取措施,在日常生产中落实相关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提高规范意识,对曾经发生的违规情形进行检讨和反思,并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发生违规情形,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 本所律师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及重要性等查验原则,以书面审查的方式,查验了发行人及其控制的下属企业报告期内的《审计报告》,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文件、缴款凭证,发行人及其控制的部分下属企业出具的整改报告文件,中国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国澳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相关主管机关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会议文件,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各项公司治理制度,《内控鉴证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等文件材料;以网络核查方式,查验了发行人的公告信息,通过发行人及其控制的下属企业所在地国家级、省级、市级政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http://zxgk.court.gov.cn)、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http://zxgk.court.gov.cn/shixin)、企查查网站(https://www.qichacha.com)、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 http://wenshu.court.gov.cn ) 、 信 用 中 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等网站查验发行人行政处罚情况;并访谈了发行人的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安全管理负责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 36 个月所受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制的下属企业就报告期内收到的行政处罚已及时完成整改,相关整改措施符合相关整改要求,具备有效性;发行人已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积极采取措施,在日常生产中落实相关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提高规范意识,对曾经发生的违规情形进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检讨和反思,并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发生违规情形,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 二、 关于《审核问询函》之“9.关于其他”次可转债发行认购;若是,在本次可转债认购前后六个月内是否存在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或已发行可转债的计划或者安排,若无,请出具承诺并披露。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关于发行人持股 5%以上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参与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发行人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对象为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账户的自然人、法人、证券投资基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者除外)。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公司现有股东优先配售,现有股东有权放弃优先配售权。向现有股东优先配售的具体比例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市场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并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告中予以披露。 根据发行人持股 5%以上股东以及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事项的承诺函》,发行人持股 5%以上股东以及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本次可转债发行申购日前六个月若存在减持发行人股票情形的,将不参与本次可转债的认购;若未存在前述减持行为的将根据发行人本次可转债发行时的市场情况、资金安排及《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参与本次可转债的发行认购。 根据发行人独立董事出具的《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事项的承诺函》,发行人独立董事不参与本次可转债的认购。 (二) 发行人持股 5%以上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的承诺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提供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持股 5%以上股东或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事项的承诺函》,具体如下: “1、若本企业/本人及本企业/本人的一致行动人在本次可转债发行申购日前六个月存在减持宏柏新材股票情形的,本企业/本人及本企业/本人的一致行动人将不参与本次可转债的认购;六个月不存在减持宏柏新材股票情形的,本企业/本人及本企业/本人的一致行动人将根据本次可转债发行时的市场情况、资金安排及《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参与本次可转债的发行认购。若认购成功,本企业/本人及本企业/本人的一致行动人承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股票及可转债交易的相关规定,自本企业/本人及本企业/本人的一致行动人认购本次可转债之日起至本次可转债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减持宏柏新材股票及认购的本次可转债;债认购事项的承诺,由此所得的收益归宏柏新材所有,并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独立董事出具的《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事项的承诺函》,具体如下: “1、本人及本人的一致行动人不参与本次可转债的认购,亦不会委托其他主体参与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认购;真实意思表示,若本人及本人的一致行动人未能履行上述关于本次可转债认购事项的承诺,由此所得的收益归宏柏新材所有,并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发行人持股 5%以上股东或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出具承诺,承诺将按照《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于发行人本次可转债认购启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动时决定是否参与本次可转债的发行认购并严格遵守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独立董事已出具承诺,承诺其不参与本次可转债的认购。 本所律师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及重要性等查验原则,以书面审查的方式,查验了发行人持股 5%以上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可转债发行认购事项的承诺函》,发行人股东名册等文件材料;以网络核查方式,查验了发行人的公告信息;并访谈了发行人的董事会秘书。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持股 5%以上股东或非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出具承诺,承诺将按照《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于发行人本次可转债认购启动时决定是否参与本次可转债的发行认购并严格遵守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独立董事已出具承诺,承诺其不参与本次可转债的认购。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壹式叁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宏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__________________ 张学兵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 张明 __________________ 田雅雄 __________________ 刘亚楠查看原文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