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帆生物- 公司章程(2023年6月)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6-05 浏览量:次
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 2023 年 6 月)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 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 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 称“公司”)。 公 司 系珠海健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截止 2010 年 11 月 30 日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 记 ,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 司 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 证 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200.00 万股,于 第四条 公 司 注 册名称(中文):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 司 住 所: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六路 98 号;邮政编码为 519085。 第六条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捌亿 零 柒 佰 伍 拾 伍万 伍 仟 叁 佰 壹 拾 贰元( ¥ 80755.5312 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捌亿零柒佰伍拾伍万伍仟叁佰壹拾贰 元 ( ¥80755.5312 万元)。 第七条 公 司 为 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 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 举 产生,每届任期为三(3)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公 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 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 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财 务总监。 第十二条 公 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 。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 二 章 经 营 宗旨 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 司的经营宗旨:创健康科技,扬生命风帆,打造世界一流的高 科 技 医疗技术产业集团。 第十四条 经 依 法 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 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租赁;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食品销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医疗器械互联网 信息服务;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药品批发;药品零售;药品进出口;医疗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 许 可 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租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租赁;食品添加剂销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合成材料销售;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生物基材料技术研发;生物基材料销售;新型膜材料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机械设备销售;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软件开发;软件销售;软件外包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远程健康管理服务;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贸易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住房租赁;非居住 房地产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 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须经许可经营的项目,应当向有关许可部门申请后,凭许可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公司 的 经 营 范 围应 当按规 定在 珠海市 商事主 体登 记许可 及信用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 三章 股 份 第 一 节 股 份 发行 第十五条 公 司 的 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 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 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同 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 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 司 发 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 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 中 存管。 公 司 成 立时向发起人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6,600.00 万股。 公 司 成 立时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比例如下: 单 位 : 万股 序号 姓 名 或名称 认 购 股份数额 占 股 份总数的比例 珠 海 红 杉资本股权投资 450.1417 6.82% 中 心 ( 有限合伙) 合计 6,600.0000 100.00% 公 司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由珠海健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经审计的截止 2010 年 11 月 30 日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发起人以其持有的珠 海 健 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所对应的、截止 2010 年 11 月 30 日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算为公司的股份,并已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 事 务所验证出资。 第二十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为捌 亿零柒佰 伍拾伍万伍仟叁佰壹拾贰股( 80755.5312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捌亿零柒佰伍拾伍万伍仟叁佰 壹 拾 贰股(80755.5312 万股),其他种类股零(0)股。 第二十一条 公 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 二 节 股 份 增减 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 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 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一 ) 公开发行股份; ( 二 ) 非公开发行股份; ( 三 )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四 )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份(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 程 序 和 安 排以 及转股 所导 致的公 司注册 资本 总额变 更等相关事项按照可转换 公 司 债券的相关发行文件具体规定执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 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 》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 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 )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二 )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 股 份的; ( 五 )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六 )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 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 、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 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 司 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 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 三 节 股 份 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 司 的 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 司 不 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 日 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 不 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 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 司 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 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 四 章 股 东 和股 东大会 第 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 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 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 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 司 股 东享有下列权利: ( 一 )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 使 相应的表决权; ( 三 )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 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 股 份; ( 八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 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 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 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 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 , 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 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 有 公 司百分之一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 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 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 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 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 司 股 东承担下列义务: ( 一 )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二 )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三 )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 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五 )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 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 有公司百分之五(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 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 司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 ,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其所持有的股份。凡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股份偿还侵 占 资 产。 第 二 节 股 东 大会 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 东 大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 酬 事项; ( 三 )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 )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五 )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六 )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七 )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八 )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九 )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十 ) 修改本章程; ( 十 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 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 产 百分之三十(30%)的事项; ( 十 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十 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 司 股份的事项; (十七)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 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易 涉 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一 个 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个 会 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 绝 对 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 述 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 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 司 下 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 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五 ) 单 笔担保额超 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 (30%);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伍仟(5000)万元; ( 八 )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九 )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 司 控 股子 公司 或 者参 股公 司 提供 同等 比例 担 保或 反担 保 等风 险控 制措 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 基 础 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 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 五 ) 、(七)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 大 会审议。 对 于 本 条第 一 款规 定 须经 股东 大 会审 议 通过 的对 外 担保 事 项以 外的 公司 其 他 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 同 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四十三条 股 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 召 开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个月以内召 开 临 时股东大会: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2/3)时; ( 二 )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份总数三分之一(1/3)时; ( 三 ) 单 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四 )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 )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六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总部或股东大会会议召开通 知 中 明确的其它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 股 东 的身份。 第四十六条 本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 一 )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二 )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 )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 )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 三 节 股 东 大会 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 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 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监 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 后 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 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 出 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 召 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 独 或 者 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 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 或 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 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 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 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 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 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 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 份 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 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 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 股 东 大 会作出决议 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监 事 会 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 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 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 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 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 承 担。 第 四 节 股 东 大会 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 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 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百 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 (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 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 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 集 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20)日前以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六条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15)日前 以 本 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 东 大 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 )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 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四 )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 )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六 )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 股 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 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 )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 )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四 )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 提 出。 第五十八条 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 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 五 节 股 东 大会 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 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 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 。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 东 可 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 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 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 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 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 ) 代理人的姓名; ( 二 )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四 )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 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 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 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 票 代 理 委托 书均需 备置 于公司 住所或 者召 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 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 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 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 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 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 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 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 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不履行职务或者公司未设副 董 事 长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不履行职务或者公司未设监事会副主席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 东 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 开 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 持 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 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 大 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 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 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 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 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 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 内 容: ( 一 )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 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 总 数的比例; ( 四 )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五 )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六 )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 )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 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列席会议的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 期 限不少于十(10)年。 第七十五条 召 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 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 六 节 股 东 大会 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 东 大 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 东 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1/2)以上通过。 股 东 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 列 事 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 )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 )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 )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 )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 ) 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 事 项。 第七十八条 下 列 事 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 监 事 会议事规则); ( 二 )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三 )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 超 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五)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 种; ( 六 )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 七 ) 重大资产重组; ( 八 ) 股权激励计划; (九)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 不 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 的 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 他 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 之 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 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 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 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 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 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 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 分 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一条 公 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 提 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 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 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 事 、 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 议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选举独立董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 当 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 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 不 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 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 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 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 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 东 大 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 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 、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 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 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 保 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 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 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 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 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 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 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 在 会议记录中作特别记载,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 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 时 间在股东大会作出相关决议之当日。 第九十五条 股 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 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 五章 董 事会 第 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六条 公 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 满 未逾五(5)年; (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3)年; ( 五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六 )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 七 )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 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 事 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 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 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 二 分之一(1/2)。 第九十八条 董 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二 )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 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 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 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七 )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八 )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九 )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十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 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 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 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 二 )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三 )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 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 职 权; ( 六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 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 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 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 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 前 款 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二条 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合理期限 内 仍 然有效。 第一百〇三条 未 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 和 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 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独 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发布 的 有 关规定执行。 第 二节 董 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 公 司 设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 董 事 会由九(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3)名;董 事 会 设董事长一(1)人。 第一百〇八条 董 事 会 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二 )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三 )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 )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 )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七 )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 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 、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十 )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 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 十 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 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 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 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 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十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 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〇九条 公 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 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 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 ,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 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 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 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一 ) 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 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 二 ) 交 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 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 三 ) 交 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 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 四 ) 交 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 五 ) 交 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 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 述 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 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任期为三(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 事 长 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二 )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三 )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 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不履行职务或者公司不设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 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十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 下 列 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 一 ) 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二 ) 三分之一(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 三 ) 监事会提议时; ( 四 )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五 ) 二分之一(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 六 )总经理提议时; ( 七 )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八 )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 事 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 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信函、传真、邮件或 其 他方式在会议召开三(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 事 会 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会议日期和地点; ( 二 ) 会议期限; ( 三 ) 事由及议题; ( 四 )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 事 会 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 事 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3)人的,应将该事 项 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 事 会 决议采取书面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 会 议 、传真、数据电文、信函等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 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 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 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 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 事 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10)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 事 会 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 三 ) 会议议程; ( 四 ) 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 票 数)。 第 六 章 总 经 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 司 设 总经理一(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向总经理 报 告 工作。 公 司 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 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 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 勉 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仅 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每届任期三(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条 总 经 理 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 工 作; ( 二 )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 )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四 )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 )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六 )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八 )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 经 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 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 经 理 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 报 告制度; ( 四 )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 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 司根据自身情况,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 副 总 经理、财务总监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 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 、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 事 会 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设公司秘书一名,由法定代表人任免,负责在信息公示平台上提交公司 应 当公开的信息,以及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 得 担 任公司秘书: ( 一 ) 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二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 判 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 ( 四 )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满逾五年。 公司秘书在任职期间有本条(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 当 解 除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 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 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七章 监 事会 第 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 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 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 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条 监 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更换或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 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 事 的 任期每届为三(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 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 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 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 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 者 建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 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 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 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二节 监 事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 席 一(1)人,并可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不履行职务或者公司未设监事会副主席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 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 低 于 三分之一 (1/3)。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 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 事 会 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 二 ) 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 人 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 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 六 )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六(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 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 事 会 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人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 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 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条 监 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 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 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10)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 事 会 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 ) 事由及议题; ( 三 )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八 章 财 务 会计 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 一 节 财 务 会计 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 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 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 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6)个月结束 之 日起二(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 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3)个月和前九(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 内 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 述 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 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 ,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 司 分 配 当 年 税 后 利 润 时 , 应 当 提 取 利 润 的 百 分 之 十(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 十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 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 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 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 司 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 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 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百 分之二十五(25%)。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 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 股 东大会召开后二(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 司 利 润分配政策为: ( 一 ) 利润分配的原则和形式 公 司 遵 循 重 视对 投资 者的合 理回 报并兼 顾公 司当 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 方 式分配利润。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 二 ) 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 司 拟 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重 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对外投资、进 行 固 定 资产投资等 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 上 的 事项,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 三 ) 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 不 低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且最近三年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 利 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 金 分红政策:现 金 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现 金 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现 金 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现金分红在 本 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 四 ) 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 红 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 司 可 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 五 )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 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 立 董 事 及 监事 会应对 提请 股东大 会审议 的利 润分配 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 以 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监 事 会 应 对 董事 会和 管理层 执行 公司利 润分 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 策 、 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 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六 ) 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董 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本 方 案 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中披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 股 东 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 七 )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原则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 中 小 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 八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 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否 得 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 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公司至少每三年制定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确定该段时间的股东回报计划,并提交股东大 会 表 决(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 二 节 内 部 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 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 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公 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 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 三 节 会 计 师事 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 司 聘 用 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1)年 , 可 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 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 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 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 计 师 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 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 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 计 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 九 章 通 知 和公 告 第 一节 通 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 司 的 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 一 ) 以专人送出; ( 二 ) 以邮件方式送出; ( 三 ) 以公告方式进行; ( 四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 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 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 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 等 方 式发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 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信函、传真、数 据 电 文等方式发出。 第一百七十条 公 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信函、传真、数 据 电 文等方式发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 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 之日起第七(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 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 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 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 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 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的一至四家媒体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 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 十 章 合 并 、分 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 一 节 合 并 、分 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 司 合 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 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 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30)日内在公司选择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 知 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 内 ,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 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 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 司 分 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公司选择的中国证监会指 定 的 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 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 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 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30)日内在公司选择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 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有 权 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 司 减 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条 公 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 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 司 增 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二 节 解 散 和清 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 司 因 下列原因解散: (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二 )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三 )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四 )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10%)以上的股 东 ,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 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 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 二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 行 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 算 组 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二 ) 通知、公告债权人; ( 三 )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四 )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五 ) 清理债权、债务; ( 六 )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七 )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 算 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60)日内在公司选择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 内 ,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 债 权进行登记。 在 申 报 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 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 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 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 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 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 算 组 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 责 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 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 十 一章 修 改 章 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 下 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 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二 )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三 )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 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 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 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章 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 公 告。 第 十 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 义 ( 一 ) 控 股股东,是 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50%)以 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 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 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 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 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 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 章 程 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 章 程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 章 程 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查看原文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