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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银行错误汇款“乌龙”案评析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6-08 浏览量:

(原标题:花旗银行错误汇款“乌龙”案评析)摘要:2020年8月11日,作为露华浓贷款管理人的花旗银行计划向该笔贷款的债权人支付780万美元的利息,但在操作时不慎从其自有资金中汇出了这笔贷款的全部本金余额,数额高达9亿美元。对于错误汇款,美国通行规则是收款人应当返还,但纽约州承认该项规则适用时存在例外:若错误汇款受益人本就对这笔款项享有权利且对该错误并不知情,则其有权保有该笔款项而不必返还,即对价清偿规则。若干债权人援引该对价清偿规则拒绝返还错误汇款,引发诉讼。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露华浓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收到错误汇款时对该笔汇款并不享有现时权利。其次,基于一系列足以使人合理怀疑汇款系错误的事实,被告并未以一般理性和勤勉的态度采取进一步的调查询问措施,未尽到对价清偿规则所要求的调查知情义务。不过,对价清偿规则两个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需要反思。关键词:错误汇款;善意购买人;对价清偿;抵销;调查知情2022年9月8日,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宣布了花旗银行史上“最大乌龙”案的审判结果,判决被告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HPS Investment Partners等10家贷款管理机构向花旗银行返还三年前约5亿美元的错误汇款。[1]2022年12月,花旗银行与10家贷款管理机构就还款日期与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标志着这场“乌龙”案终于落下帷幕。[2]这场发生于2020年的错误汇款“乌龙”案经过纽约南区法院一审、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二审才最终结束,耗时长达两年之久,对经营环境并不乐观的花旗银行而言可谓“代价惨重”,因此也被金融圈人士戏谑为“华尔街最贵的交易学费”。[3]这场“乌龙”案为何几经波折方才落幕?下文将对此案展开详细分析。一、案件背景(一)债台高筑的化妆品巨头——露华浓这场“乌龙”案的背景可以追溯至2016年。2016年,露华浓以其所有的一些知识产权为抵押获得了约18亿美元的贷款(以下称为2016年定期贷款),为其收购美国另一化妆品品牌伊丽莎白·雅顿(Elizabeth Arden)进行融资。这笔贷款由众多个人投资者和投资公司组成的贷款人集团提供,为便于管理,各贷款人分别委托了资本公司作为其贷款管理人。2016年定期贷款协议约定,露华浓负有定期支付利息并于2023年9月7日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于2021年年初到期的一组无担保优先债债券(以下称为2021年债券)在2020年11月16日仍未清偿,则债券将会加速到期;相应地,2016年定期贷款也将于2020年11月16日到期。[4]除露华浓和贷款人集团外,花旗银行作为露华浓的贷款和抵押品管理人也是贷款协议的主体,负责从露华浓接受利息和本金支付并将其转交给贷款人。2020年年初,面对销售额大幅下滑和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露华浓的流动资金陷入紧张,为此,露华浓在2020年5月进行了一系列交易(以下称为2020年5月交易)以筹措资金。露华浓与部分2016年定期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信贷协议,约定以为2016年定期贷款提供担保的知识产权作为这些贷款人提供新贷款的抵押。作为对价,露华浓提出了一个“滚动(roll-up)”交易:参与再融资的贷款人有权将其在2016年定期贷款中的头寸转换为露华浓计划于2025年到期的新定期贷款的头寸。尽管包括被告所代理客户在内的部分贷款人因该交易违反2016年定期贷款协议而表示反对,但露华浓声称其已经赢得了大多数贷款人的同意,并最终执行了这项交易。作为该笔交易的一部分,露华浓发行了本金总额为8.15亿美元的优先担保定期贷款融资,加上从2016年定期贷款滚动到新贷款的本金总额9.53亿美元,2020年5月交易总的结果是使露华浓发行了一个新的约17亿美元的债务融资,用于偿还其负有的循环信贷、到期贷款等。事后,包括被告所代理客户在内的一些反对者声称露华浓已经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境地,并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加速债务到期并要求露华浓立即清偿债务。(二)花旗银行错误汇款“乌龙”这场“乌龙”恰恰发生在反对者正式提起诉讼的前一天,即2020年8月11日。当日,为执行滚动贷款操作,花旗银行须向2016年定期贷款人中同意参与再融资的部分贷款支付中期利息。尽管对于不参与滚动交易的贷款人而言其应计利息并未到期,但露华浓出于管理方便考虑,决定同时向2016年定期贷款的所有贷款人支付应计利息共计7800万美元。由于花旗银行“Flexcube”支付软件的功能限制,执行这一操作的最好方法(或许是唯一方法)是向所有2016年定期贷款人支付其应计利息,并将相当于未参与滚动贷款本金数额的一笔约8.94亿美元的资金转入花旗银行内部“清洗账户(wash account)”。该账户是花旗银行内部用于处理内部无现金资金入账的专门账户,以确保资金不会流出银行,同时,在该账户内将实现滚动贷款本金与未参与滚动交易贷款本金的分流。为支付利息并将该部分本金转入清洗账户,执行员工必须勾选Flexcube软件中的“FRONT”、“FUND”和“PRINCIPAL” 三个方框,但该员工在操作时仅勾选了“PRINCIPAL”,负责核实的两名主管也都未发现这一错误。[5]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Flexcube实际上并未设定一笔清洗转账,而是将花旗银行8.94亿美元的自有资金电汇给了2016年定期贷款人委托的贷款管理机构。图1 执行员工设定清洗转账时的Flexcube软件截图图源: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显然,这是花旗银行一次巨大的操作失误,因为露华浓并不具有向2016年定期贷款债权人预付所有未偿债务的意思。根据2016年定期贷款协议,露华浓有权提前偿付贷款,但必须在偿付日前三天通知花旗银行,花旗银行收到预付通知后应当将该决定通知所有债权人。然而,由于花旗银行此次操作失误,所有未参与滚动交易的2016年定期贷款债权人在未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提前三年获得了本金和利息的全额清偿。(三)事件后续错误汇款发生的第二天,即2020年8月12日下午,花旗银行开始向贷款人发送“召回通知”,释明这笔转账是因银行操作错误所致。收到通知后,享有约3.85亿美元债权额的贷款人选择同意归还这笔错误汇款;而其他贷款人则迅速与其律师沟通,认为其意外获得了一个与花旗银行和露华浓讨价还价的筹码,并指示管理人不得返还汇款。[7]2020年8月17日,花旗银行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拒绝还款的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HPS Investment Partners、Symphony Asset Management等10家贷款管理机构返还剩余约5亿美元的错误汇款。关于错误汇款问题,美国通行规则是汇款人有权根据恢复原状法规则要求收款人返还,[[vii]]但该规则存在适用的例外情形:若错误汇款受益人本就对这笔款项享有权利且对存在错误并不知情,则其有权保有该笔款项而不必返还,即对价清偿规则(Discharge for Value Rule)[8]。纽约州法院在1991年Banque Worms案中承认了该项例外规则。2021年2月16日,纽约南区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提出的对价清偿抗辩成立,被告无义务返还该项资金;然而这一判决被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推翻,改判对价清偿规则不能适用于本案,故被告有义务向花旗银行返还错误汇款。综上,本案关键在于是否可以适用对价清偿规则,因此下文将对该规则展开详细分析。二、对价清偿规则概述通常认为,对价清偿规则是 “错误汇款应予退还”这一原则的例外,由美国法学会于20世纪30年代首次提出并由纽约上诉法院于1991年予以确认。[9]但事实上,美国法学会1937年编纂的《恢复原状法重述》(以下简称《重述》)所定义的、纽约上诉法院在1991年Banque Worms案中所承认的对价清偿规则,仅仅是传统衡平法上善意购买人(Bona fide purchaser)规则的具体适用,而并非新创设出来的“错付汇款应予退还”的例外规则。(一)善意购买人规则与大陆法系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类似,美国衡平法上的善意购买人规则旨在保护善意地取得人,只要其合法占有了已支付对价的某物,该规则赋予其对该物的所有权以对抗原权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重述》第13条规定,“某人若在不知情情况下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向无处分权人支付对价,则其取得了该标的物所有权,可以对抗原权利人以及其他非善意或未支付对价的瑕疵权利人”。[10]举例而言,如果B负有向所有权人A返还某物的义务,而C在不知B并非该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取得该物所有权向B支付了相当对价,则C为善意购买人,A无权要求C返还该物。与法律上大多数规则不同,善意购买人规则更多考虑的是秩序价值而非公平价值,甚至某些情况下该规则的适用对原所有权人而言并不公平。换言之,从正义角度出发,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购买人都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法律没有理由否定任何一方的权利,因此,善意购买人规则追求的是经济效率与秩序稳定。[11]在这个意义上,善意购买人规则的设计和运作更多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而非公平或道德问题,就构成要件而言,何为“善意”,何为“知情”,抑或达到何种标准才可谓“已支付对价”等都属于技术问题,都存在较大的主观解释空间。(二)对价清偿规则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未偿债务,而第三方错误地代表债务人将款项汇给债权人,如第三方可能错误地认为其有义务为此清偿或者仅是出于笔误等,这种情况下,错误汇款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12]由于善意购买人规则中购买人支付对价而获得的标的物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物,并不包括债权等无形财产,因此债权人对于错误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无权提出善意购买人抗辩。然而,《重述》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对价清偿规则实质上赋予了上述情况中的债权人以“善意购买人”身份,是善意购买人规则的具体适用形式。《重述》第14条第1款规定:“某一债权人或对他人财产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如因第三人错误清偿而获得利益,则在其未作出虚假陈述及对错误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负有返还该利益的义务”。[13]具言之,如果第三人错误地认为其有义务清偿某一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权利,并因此而支付款项或转让利益以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或留置权,若债权人或留置权人对此错误的发生无过错且不知情,则债权人或留置权人无需返还该项资金或利益。例如,A向C银行出示一张由B在该银行开具的支票,C银行错误地认为B银行账户中有足额资金而将支票金额支付给A。由于A并不知悉B账户内资金不足的情况,故C无权请求A返还资金。将善意购买规则中标的物的范围扩展至债权的理论基础,可能是普通法上的抵销制度。抵销制度允许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在对等范围内消灭,从而避免双方互相清偿。因此,当银行作为债权人而债务人在银行开有账户并存有资金,银行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债务人对银行的存款债权,形式上则表现为以债务人账户内资金抵销其未偿债务。类似地,在对价清偿规则下,当第三人代表债务人错误地将资金从债务人账户汇入债权人账户时,若债权人对该错误并不知情,则债权人有权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抵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结果上表现为以放弃债权为对价而取得该项资金所有权。换言之,虽然错误汇款,但抵销制度赋予了债权人“善意购买人”的身份——通过放弃债权的形式给付对价,以换取收到并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的所有权。简言之,若债权人对第三人错误并不知情,则其信赖预期以及为获得资金所有权而给付的对价应当受到衡平法保护。当然,并非美国所有州法院都接受对价清偿规则,[14]但纽约上诉法院在Banque Worms案中判决纽约州承认对价清偿规则的适用。(三)Banque Worms案在Banque Worms案中,债务人Spedley Securities与债权人Banque Worms订立了循环贷款协议,Banque Worms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决定停止续约并要求Spedley清偿到期债务。到期日上午12点36分,Spedley指示其贷款管理人Security Pacific向Banque Worms汇款约200万美元,3小时后Spedley又撤回了该指示并通知Security Pacific向另一债权人支付。但是Security Pacific错误地同时执行了两笔转账,导致Spedley的账户透支,Security Pacific也因向Banque Worms错付汇款而陷入困境,故要求Banque Worms返还该笔资金。然而,Banque Worms拒绝返还,声称这笔资金的金额恰好是其对Spedley享有的债权数额,且该债权于错误汇款前几小时就已经到期,因此其有权依据对价清偿规则对这笔资金享有权利。在审判过程中,纽约上诉法院确认纽约州承认对价清偿规则,认为该规则进一步促进了商业交易“终局性(finality)”的政策目标。法院提出,“当受益人收到其本就有权获得的款项且不知悉该笔款项汇入系出于错误,则该受益人应当能够将款项汇入视为终局的、完整的交易”。[15]根据对价清偿规则,纽约上诉法院判决Banque Worms因对其收到的资金享有权利而应当受到这一规则的保护,无需向Security Pacific返还错误汇款。三、花旗银行案中对价清偿规则的可适用性分析(一)“现时权利(the Present-Entitlement)”要件花旗银行诉称,根据对价清偿规则,债权人只有在债务到期、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债务时才享有保有错误汇款的合法权利,但本案错误汇款发生时露华浓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并未到期,故其对错误汇款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提出对价清偿抗辩。对此,纽约南区法院一审认为,《重述》第14条关于对价清偿规则的规定并未明确该规则的适用必须以“债务到期”或“债权人对错误汇款享有现时权利”为前提,适用对价清偿规则的判例也未提及现时权利要件。[16]然而问题在于,虽然《重述》第14条并未明确规定现时权利要件,但该要件是通过抵销制度实现对价清偿的内在要求。对价清偿规则要求债权人以放弃债权为对价获得错误汇款所有权,支付对价正是通过抵销制度实现的。根据普通法上关于抵销制度的规定,除非某项债务是“到期应付的(due and payable)”,否则该债务不能被抵销,因为只有到期债务才能被强制执行。因此,若债务未到期则债权人无权单方面通过抵销而消除汇款的错误性质,从而使自己不负返还汇款的义务。抵销制度之所以强调期限条件,原因在于如果缺乏该条件则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信贷的承诺将毫无意义,例如,银行可以任意扣押客户的存款以抵销其新的30年期住房抵押贷款。[17]因此,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未到期债权时,即便债权人已经合法持有一定数额的债务人资金,其也无权使用该笔资金充抵未到期债权。而当债权人对债务人资金的持有并非合法持有而是基于错误汇款时,债权人自然也不应当享有以该错误汇款充抵未到期债权的权利。换言之,即便第三方的错误汇款是以债务人名义汇入,债权人也无权以该笔资金清偿其未到期债权,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仍可能获得债务人的全额清偿。在花旗银行案中,错误汇款发生日为2020年8月11日,而2016年定期贷款于2023年才到期,即错误汇款发生时债权人对露华浓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故债权人无权就其债权行使抵销权作为获得错误汇款所有权的对价。尽管被告主张本案与Banque Worms案情相似,应当参照该案判决同样适用对价清偿规则,但是,本案与Banque Worms案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Banque Worms收到Security Pacific错误汇款时其债权已经到期,故有权以该债权行使抵销权作为获得错误汇款的对价。另外,虽然抵销权可以由合同加以扩张,但露华浓与其债权人订立的2016年定期贷款协议并未将抵销权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未到期债权,而是保留了这一期限限制。综上,由于露华浓的债务并未到期,故债权人既不享有普通法上的抵销权也不享有合同上的特殊抵销权,无法通过抵销制度给付错误汇款的对价,因此,本案被告无权提出对价清偿抗辩。此外,对价清偿规则的适用必须以现时权利为要件,也是衡平法上公平价值的内在要求。善意购买人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原因在于其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支付了对价,而要求已经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该受让人并未付出任何对价,其受让财产实属“意外之财(windfall)”,自然不应当受到善意购买人规则的保护。[18]作为善意购买人规则的具体应用形式,对价清偿规则系基于以下价值考量:剥夺债权人通过给付对价而获得的错误汇款是不公平的。如果债权人对错误汇款不享有现时权利,则其无法通过抵销制度给付对价;既然债权人未付出任何对价即获得一笔错误汇款,那么要求其返还该错误汇款就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因为即便债权人返还了该笔错误汇款也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其仍有可能在债务到期时获得债务人的全额清偿。被告抗辩称,由于债权人最终总有权得到清偿,所以到期条件并不重要,尽管目前债权人对这笔错误汇款尚未享有权利,但其最终对该笔款项总是有权利的,债权人必然会在债务到期时通过抵销制度给付对价。虽然错误汇款与给付对价之间存在时间差,但该时间差可以忽略,只要最终的结果是公平的。显然,这种主张否定了借贷合同所承认的基本前提,即货币具有时间价值。借贷合同所追求的目的正是交换货币的时间价值,合同约定的利息也正是货币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案涉错误汇款自错误发生时起至债务到期日期间内所能创造的价值正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剥夺债务人对货币享有的时间价值自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难以获得支持。(二)“调查知情(inquiry notice)”要件作为善意购买人规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价清偿规则同样要求债权人获得错误汇款时系基于善意,如果债权人对错误知情或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notice),则不应受到该规则的保护。关于“推定知情”的标准,纽约上诉法院在Fidelity & Deposit Co. of Maryland v. Queens County Trust Co. 案中确认了“调查知情”标准:“一个有合理理由对事实真实性产生怀疑或进行调查的人负有提出怀疑或进行调查的义务,法律要求其对适当调查即可获悉的事实承担责任。……如果某A所知道的事实将会使一个公正谨慎的人以一般审慎作出进一步的询问,而某A却并未进行询问,则其应当对通过一般勤勉即可获悉的事实承担责任”。[19]此后,纽约州法院均以“调查知情”作为“推定知情”的判断标准。在成文法上,《重述》第13条也明确规定,善意购买人规则中的“推定知情”采第174条规定的调查知情标准:“某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产生推定信赖(constructive trust)的事实的情况下,都负有注意义务。上述事实是指某人所知道的事实会使一个相当理性(intelligent)和勤勉(diligent)的人去询问是否存在能够产生推定信赖的情况,且如果以相当的理性和勤勉态度作出进一步调查便能够知悉这种情况。”[20]综上,在纽约州,对价清偿规则的适用应当以收到错误汇款的债权人主观上不存在知情或者推定知情为前提。若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对错误知情,且根据案情可以认定即便债权人尽到“调查知情”义务仍不可获悉转账系出于错误,则应当认为债权人对错误转账的主观状态为善意。本案中,露华浓的债权人对2020年8月11日的本金偿付系出于错误的事实应当负有调查知情义务,因为该笔本金偿付应当能够使一个审慎理性人作出进一步调查,以确定该笔偿付是否系基于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在该笔汇款发生前并未收到债务人将提前清偿债务的预通知。2016年定期贷款协议允许露华浓提前清偿债务,但必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向花旗银行发送不可撤销书面通知,花旗银行一旦收到该通知须立即(promptly)向所有债权人发送该通知。然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收到花旗银行的任何通知,在花旗银行向其发送的利息偿付通知中,也没有任何关于露华浓将清偿全部本金的意思。作为理性审慎投资人,债权人应当怀疑:为何花旗银行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预先向其通知露华浓将提前清偿债务?一审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认为由于协议对“立即”的界定是模糊的,因此协议并非强制要求(did not necessarily require)花旗银行在提前清偿贷款之前或同时通知被告。[21]但是,上诉法院认为,尽管协议并未进一步明确“立即”的含义,但从通常意义上理解“立即”应当是指迅速地、毫不迟延地。据此,“立即”在本案协议中一般应当理解为“花旗银行在接到露华浓提前清偿通知后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债权人”,至少其中间隔不应达到三个工作日。[22]从本质上看,贷款协议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使花旗银行有机会提前准备履行露华浓提前清偿的义务,且使债权人有机会提前为该笔资金立即再投资做准备。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解释,允许花旗银行在等待3天、5天甚至更长时间后才通知债权人,则实际上剥夺了他们提前计划资金再投资的机会,与要求花旗银行“立即”通知债权人条款的目的相悖。因此,债权人未收到花旗银行的任何预先通知即收到了全额本金提前清偿,足以使债权人对该笔汇款是否出于错误产生合理怀疑。其次,对于资不抵债即将陷入破产的露华浓而言,近10亿美元的提前偿债显然不太可能。如前文所述,债权人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加速债务到期使其债权提前受偿。在向法庭递交的诉讼文件中,债权人认为截止当时露华浓已经资不抵债高达17.1亿美元,因此才请求法院禁止露华浓以2016年定期贷款的抵押担保再行融资,从而避免其债权最终无法受偿。而在正式起诉前一天,债权人却突然收到了该笔债务的全部本金偿付,作为明确知悉露华浓资不抵债情况的理性审慎投资人,应当对该笔偿付是否是露华浓的真实意思持有合理怀疑。然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尽管露华浓存在流动资金紧张等问题,但其在几个月前成功执行了2020年5月交易,筹集了超过8亿美元的新一轮资金。而且,露华浓亿万富翁控股股东Ronald Perelman曾多次出手拯救公司,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这次同样是Perelman的手笔,因此被告可以合理相信其收到的汇款系基于露华浓的真实意思”。[23]但是,作为2020年5月交易的一部分,露华浓新筹集的8亿美元资金中的2.46亿美元用于支付了2019年获得的、2023年到期的定期贷款未偿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1.13亿美元用于回购和取消2021年的部分债券;6500万美元用于偿还露华浓在上个月获得的循环信贷。因此,露华浓有能力在2020年8月全部清偿近10美元债务的可能性较低,且金融媒体也没有任何关于Perelman出手拯救露华浓的资讯报道。相较而言,该笔全额偿付系出于错误的可能性更大,债权人对此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再次,由于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露华浓的资金状况已经非常糟糕,2016年定期贷款到期无法受偿的可能性非常大,截至错误汇款发生时即2020年8月这笔贷款份额在二级市场上的交易价格已经跌至其面值的20%-30%。[24]如果露华浓有意提前清偿该笔贷款,极大概率会选择在二级市场上购买可转让份额而非全额清偿债务。因此,作为理性审慎的投资人,债权人应当意识到其收到的全额本金偿付很大可能是出于错误而非露华浓的真实意思。最后,如果露华浓计划提前偿还2016年定期贷款,那么其在四天前为避免该笔贷款加速到期而精心设计的方案就失去了意义。前文提及,如果20201年债券在2020年11月16日仍未清偿,则2016年定期贷款到期日可能会提前。为避免贷款加速到期,露华浓于2021年8月7日提出将2021年债券转换为2024年到期的新债券。这距离债权人收到全额本金偿付仅有4天,如果露华浓计划4天后自愿加速贷款到期,则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债券转换方案,这一精心设计的方案清楚地表明露华浓并没有任何提前清偿贷款的意思。事实上,一审法院上述论断的最大问题在于,其将调查知情义务的判断标准理解为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收到的汇款系出于错误。然而,美国判例法上的调查知情标准并非判断错误汇款的接受者是否合理地相信汇款是真实的,而是一个审慎理性人是否会根据警示信号(red warning flags)作出进一步调查询问,以避免汇款被证明系出于错误而遭受损失。[25]换言之,当汇款接收者所能获得的信息包括足以使其产生汇款系出于错误的合理怀疑的事实,关键点并不在于接收者是否合理地相信汇款是否真实,而是一个面临损失风险的审慎理性投资者是否会基于其所了解的所有信息,以合理的谨慎和勤勉态度作出进一步调查询问。从实质上看,包括纽约州在内的多数地区法院判例中所承认的调查知情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不取决于汇款接收者的个人主观认知。[26]因此,本案中所有收到错误汇款的债权人在是否满足调查知情标准这一问题上的结果是相同的,尽管其中部分债权人可能相信付款是真实的,部分则对付款持有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的主观心态判断其是否满足调查知情标准的做法有失偏颇,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汇款系露华浓真实意思并不会否认,一个合理谨慎的投资者在警示信号下会进一步调查询问。综上,尽管本案中也存在相信汇款为真实的合理理由,但一个审慎理性的投资者会基于其所获悉的相信汇款为真实和错误的所有理由,以一般理性和勤勉的态度作出进一步调查询问。然而,本案被告并未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调查询问措施,包括最基本的向花旗银行致电询问汇款是否为真实。因此,被告并未尽到调查知情义务,对花旗银行的错误并非善意无过失,不符合对价清偿规则的适用前提。(三)小结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提出的对价清偿抗辩不能成立。首先,露华浓的2016年定期贷款并未到期,债权人对花旗银行的错误汇款不享有现时权利,无法以该债权为抵销作为获得错误汇款所有权的对价,不满足对价清偿规则中的对价要件。其次,纽约州在推定知情问题上采调查知情标准,该标准属于客观标准,不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合理相信收到的汇款为真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判断有失偏颇。基于未收到提前清偿通知、露华浓陷入资不抵债等足以使人产生汇款系错误合理怀疑的事实,审慎理性的投资者通常会以一般理性和勤勉的态度作出进一步调查询问。然而,被告并未致电花旗银行就汇款是否系错误予以进一步调查询问,应当认为其未尽到调查知情义务,即被告对花旗银行的错误并非善意无过失,不符合对价清偿规则的适用条件。(四)本案的另一种裁判进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对被告是否满足对价清偿规则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论述,最终也得出了令人信服的裁判结果。然而,上诉法院这一裁判思路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一审法院的影响,事实上法院在对价清偿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上本不需要如此大费周章。根据《重述》第14条规定,对价清偿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发生错误清偿,这种错误清偿必须是由“汇款人错误地相信其有义务清偿债务或其对债务清偿享有利益”所导致。[27]例如,对价规则适用于汇款人错误地相信其对某一负有债务的财产享有利益而错误清偿债务,错误地相信其为某项债务的担保人而错误清偿债务,以及银行错误地相信债务人已在其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而错误清偿债务等情形。[28]在Banque Worms案中,贷款管理人Security Pacific忽视了债务人Spedley第二次发出的撤回通知,仍错误地认为其需要向债权人Banque Worms清偿到期债务,由此才导致错误汇款的发生,[29]应当属于对价清偿规则的适用情形。在Gen. Elec. Cap. Corp. v. Cent. Bank案中,债权人General Electric Capital Corporation (GECC)对债务人Duchow’s Marine(Duchow)所有的船只及其出售所得享有担保利益。Duchow在Central Bank开有两个账户,其中一个是用于存储GECC就船只出售所得获得的担保利益的封存账户(the “block account”),另一个则是Duchow的日常收入账户(the “regular account”)。1990年Duchow售出船只后指示购买人将货款汇入其日常收入账户,以逃避向GECC支付担保利益。但购买人委托的银行向Central Bank支付货款时遗漏了收款账户账号,Central Bank即错误地认为收款账户为封存账户,[30]这也属于对价清偿规则的适用情形。然而,本案中花旗银行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认识上的错误,也根本没有代替露华浓清偿债务的任何打算,2020年8月发生的错误汇款仅仅是由于执行员工的操作失误。所以,本案其实并不属于对价清偿规则的适用情形,被告提出的对价清偿抗辩自然也无法成立。四、对价清偿规则逻辑建构的再反思尽管这场“乌龙”案已经落下帷幕,但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对价清偿规则仍然值得关注和反思。本案中露华浓2016年定期贷款人享有的债权并未到期,债权人对没有任何提前偿付通知而意外获得的本金全额偿付应当负有调查知情义务,这在逻辑上当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假设本案债权人收到错误汇款时其债权已经到期,那么债权人是否仍然负有调查该笔汇款是否系出于错误的义务?换言之,对价清偿规则的现时权利要件与调查知情要件是否均为必要条件?若债权人收到错误汇款时其债权已经到期,则其对错误汇款享有现时权利,即这笔资金是债权人本就应当得到的。如果现时权利与调查知情二者均为必要条件,则意味着本就应得到贷款本金偿付的债权人仍然应对能够引起一般理性人注意的、汇款可能系出于错误的事实负有调查知情义务,只有在其尽到该义务仍不能获悉汇款系出于错误才能根据对价清偿规则持有该笔资金。这一逻辑对债权人的要求未免太过于苛刻,也不符合社会一般认知:既然到期债务已经得到偿付,难道还应当因偿付系出于错误且债权人知悉该错误就退还资金吗?事实上,对价清偿规则对现时权利与调查知情要件的要求来源于善意购买人规则,由于对价清偿规则是善意购买人规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其构成要件的建构逻辑是与善意购买人规则保持一致。然而,二者的法律构造仍存在一定区别:善意购买人规则中购买人与标的物并不存在任何先前法律关系,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才取得对标的物的权利;而对价清偿规则下存在一笔先前债务,持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利从债务人处获得债务偿付。鉴于二者之间的差别,以同样的逻辑建构对价清偿规则是否合理?构成要件根源于法理基础,而善意购买人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赋予购买人抗辩权,以对抗要求其返还基于合理信赖支付对价而获得的财产利益的请求。[31]从本质上,该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购买人的合理信赖,支付对价则恰恰是购买人有合理信赖最有力的证据。[32]在对价清偿规则中,若错误汇款发生时债权人债权已经到期,错误汇款人又恰巧是债务人的贷款管理人,那么可以认为债权人主观上对一笔相当于债务本金数额的错误汇款系正常的债务偿付存在合理信赖。就一般理性人而言,这种信赖程度大概率足以排除某些事实引发的对汇款可能出于错误的合理怀疑。因此,这种情况下,理论上不应再要求债权人承担调查知情义务,抑或可以推定债权人的主观善意状态。从这个角度出发,对价清偿规则能否适用实则主要取决于现时权利要件是否满足。在Banque Worms案中,错误汇款发生时Banque Worms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在此情形下法院也并未对债权人是否满足主观善意要件作出过多论述。[33]五、结语2022年12月,这场“乌龙”案最终以债权人同意返还资金为结局。尽管花旗银行最终还是追回了这笔巨额资金,但也为该错误付出了惨痛代价,不仅包括近10亿美元在两年时间内的机会损失,还因该错误暴露出的内控缺陷于2020年10月被美联储(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和货币监理署(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处以4亿美元的罚款。[34]而本案中的债务人露华浓更是深陷债务危机中,于2022年6月16日向纽约南区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2年8月1日,露华浓被法院批准发放14亿美元贷款融资,但仍远远不足以偿还其高达63亿美元的未偿债务。通常情况下,花旗银行要求债权人返还错误汇款本不应是难事,根本无需通过耗时耗力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如果债务人露华浓有偿还能力且经营状况良好,债权人大概率会选择主动返还错误汇款以在将来收取更多的贷款利息,毕竟这笔近9亿美元贷款本金的利息也是相当可观的。即便部分债权人可能不愿返还错误汇款,花旗银行也因错误汇款而代位享有被其清偿部分的债权人地位,有权根据贷款协议在贷款到期时请求露华浓偿还相应本金和利息。[35]事实上,花旗银行与露华浓债权人之所以相见于法庭并大动干戈,究其根本,正是因为露华浓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这笔贷款到头来很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根本得不到任何偿付。总之,闹剧虽已落幕,但其中未必有真正的赢家。注释:[1] See Yerak, B. & Scurria, A., Business news: Citi wins appeal of errant payoff, Wall Street Journal Sep 09, 2022. Retrieved from: https://www.proquest.com/newspapers/business-news-citi-wins-appeal-errant-payoff/docview/2711676293/se-2, visited on Apr 17, 2023.[2] See Goldstein S., Citi on the brink of agreement to recover accidental payout to Revlon’s lenders. Financial News Dec 06, 2022. Retrieved from:https://www.proquest.com/newspapers/citi-on-brink-agreement-recover-accidental-payout/docview/2746974128/se-2, visited on Apr 17, 2023.[3] 肖雪:《为露华浓作保“乌龙”落幕,花旗银行将追回35亿元》,资料来源:https://www.cbo.cn/article/id/51282.html,2023年4月17日访问。[4]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5]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6] See 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7] United Commercial Code § 4A-303(a): “A receiving bank that (i) executes the payment order of the sender by issuing a payment order in an amount greater than the amount of the sender's order, or (ii) issues a payment order in execution of the sender's order and then issues a duplicate order, is entitled to payment of the amount of the sender's order under Section 4A-402(c) if that subsection is otherwise satisfied. The bank is entitled to recover from the beneficiary of the erroneous order the excess payment received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the law governing mistake and restitution.”[8] 关于Discharge for Value的译法,有观点译为“债务解除”,笔者则将其译为“对价清偿”。value本意为价值,而只有在法律上有价值的才能作为合同对价,因此,在合同语境下value通常被用作“充分对价(valuable consideration)”的缩略形式,例如“purchaser for value”意为“已付对价的买主”,“holder for value”意为“已付对价的持票人”。据此,discharge for value应当是指“已付对价的清偿”或“以对价获得清偿”,在此笔者将其简称为“对价清偿”。[9]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10]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3.[11] See Kit Barker, Bona Fide Purchase as a Defence to Unjust Enrichment Claims: A Concise Restatement, Restitution Law Review 7 (1999): 75-91.[12]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63.[13]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4(1).[14] See Wilson v. Newman, 463 Mich. 435 (Mich.,2000).[15] See Banque Worms v. BankAmerica Intern., 928 F.2d 538 (C.A.2 (N.Y.),1991).[16] See 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17]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18]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19] See Fidelity & Deposit Co. of Maryland v. Queens County Trust Co., (N.Y., Apr. 22, 1919).[20]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74(1).[21] See 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22]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23] See 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24]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25] See Eric Talley, Discharging the Discharge-for-Value Defense,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and Business 18, no. 1 (Fall 2021): 147-220.[26] See e.g., Marshall v. Milberg LLP, No. 07 Civ. 6950, 2009 WL 5177975(S.D.N.Y. Dec. 23, 2009) ("Whether a [party] has such 'inquiry notice' or 'constructive notice' is judged under an objective standard .... "); Hicksville Props., LLC v. Wollenhaupt, 711 N.Y.S.2d 729, 729 (App. Div. 2000) (question of notice must examine "whether [defendant] had 'knowledge of facts that would lead a 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to make an inquiry'")[27]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4(1).[28]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4 cmt. b.[29] See Banque Worms v. BankAmerica Int'l, 77 N.Y.2d 362, 570 N.E.2d 189 (1991).[30] See General Electric Capital Corporation v. Central Bank, 49 F.3d 280 (7th Cir. 1995).[31] See Kit Barker, Bona Fide Purchase as a Defence to Unjust Enrichment Claims: A Concise Restatement, Restitution Law Review 7 (1999): 75-91.[32] See Layne S. Keele, A Billion-Dollar Mistake: Restitution and the Discharge-for-Value Rule, Nevada Law Journal 23, no. 1 (Fall 2022): 171-206.[33] See Banque Worms v. BankAmerica Int'l, 77 N.Y.2d 362, 570 N.E.2d 189 (1991).[34] See Benoit D., Citigroup Is Pressed To Fix Risk Managing. Wall Street Journal Sep 15, 2022. https://www.proquest.com/newspapers/citigroup-is-pressed-fix-risk-managing/docview/2714237521/se-2.[35] See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 24 cmt. a.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qidi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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