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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坤环境- 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6-08 浏览量:

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公司”)。公司前身于 2001 年 1 月 12 日在深圳设立,2016年 4 月 1 日,整体变更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726179986Y。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8 月 10 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于 2023 年 3 月 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注册决定,首次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089.27 万股,于 2023 年 5 月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称: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enZhen Leoking Environmental Group  Company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坪桥路 2 号 13 楼。          邮政编码:518117          电     话:0755-8989111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4,357.07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与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打造一流企业,建设一流项目,培养一流员工!公司立志成为行业内的标杆企业、领军企业,为客户提供一流的服务,为员工提供一流的才华施展空间和个人成长平台;成为一流的企业必须具备打造精品的匠心意识和能力,以超出客户期待的努力建设一流项目,呈现一流成果;一流的企业必由一流的员工组成,重视人才就是重视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制定科学的人才培养规划和成长通道,大力培养员工,实现人企合一,共同成长。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是:清洁服务(不含限制项目);市政道路清扫保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不含再生资源回收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不含再生资源回收等);公厕管理;环保项目投资;环卫车辆及设备销售;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凭《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粤运评 2-1-089,粤运评 2-2-111,粤运评 2-7-011);环境工程的设计、咨询和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凭资质证书 A2104044030424 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环保材料、金属制品、化工产品的购销(不含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不含易燃、易爆、剧毒及其它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的租赁;市政道路保洁服务;水域河道保洁服务;环卫设施设备及公共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绿化养护服务;城市及景观照明亮化工程施工;生态环境修复、园林绿化、生态景观工程施工。(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病死畜禽无害化、资源化处理设备的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环保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  公司的经营范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结果为准。                   第三章 公司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要求的条件时,经有权部门审批后,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发行与已发行股票不同权利的股票,该等不同权利应具有法定的基本权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原深圳市朗坤环保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各发起人持股数与持股比例如下: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取得方式       出资时间     合计            12,000     100       -           -     第二十条       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股份总数为 18,267.80 万股,发行后股份总数为 24357.07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及其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 6 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 7 个月至第 12 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得超过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份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依法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依法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的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下列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担保;     (六)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因连续两次董事会会议出席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造成董事会议案搁置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会议审议内容需要,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视为法定代表人。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因质询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需进行保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股东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会秘书、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权证;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含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下属企业)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因本章程二十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在表决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收到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及审议事项后,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由董事会秘书记录;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关联事项属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表决结果应当剔除关联股东的票。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在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或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名。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名。     (四)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五)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监事人数。     提名人须于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方式提交给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九十三条 旧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辞任,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时就任。股东大会表决后形成决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最近三年收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或者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 1 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三年。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独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  董事会下设战略及发展、审计、提名、薪酬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战略及发展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工作;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标准和程序,搜寻人选,进行选择并提出建议;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董事与高管人员考核的标准以及薪酬与考核政策与方案。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收购出售资产(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债权或债务重组等事项的权限如下:  (一)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融资(贷款或授信)、提供财务资助、资产抵押(或质押)、债权或债务重组等事项的权限如下:  (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金额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涉及的累计金额,取每个数据金额的绝对值之和计算。相关交易已履行董事会审议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不纳入相关累计金额范围。  (二)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有关及时披露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其他关联交易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后实施。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外担保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以外的对外担保。董事会审议批准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超过本条所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审批权限的事项,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应由董事会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若公司选举产生了副董事长,由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监事会、1/2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 3 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经全体董事同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即时召开。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召集人;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六)会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  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按照实际需要聘任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管理公司事务的高级职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可以向董事会提名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计划;  (九)决定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以外的交易事项;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经总经理或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以后,由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及董事会授权事项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公司董事会制订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监事会,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3 人,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是否按照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履行职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经全体监事同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可即时召开。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监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并表决。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监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全体股东的整理利益及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以公司合并报表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准,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原则上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将首先满足公司经营需要,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原则上按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4)未出现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确认的不适宜分配利润的其他特殊情况。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对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事项,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未来的经营计划等因素拟定。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的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董事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  (六)利润分配的调整机制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提供便利。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达;  (四)以书面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传输等方式发送;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本条第(四)项方式发送通知的,公司董事会应截图并留档发送内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其中采用公告方式时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公告、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送达董事,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公告、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送达监事,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在公司向被送达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送传真的情况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该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箱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即时通讯软件传输的,以被送达人就该次通知传输的回复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的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的媒体和网站作为披露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信息披露的媒体和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少于”、“不多于”,都含本数;“不满”、“过”、“超过”、“以外”、“低于”、“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查看原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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