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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平高科-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3年7月)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7-10 浏览量:

         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已经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工作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应披露的“信息”,是指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要求披露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披露”,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公司通过符合规定条件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送达证券监管部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业务部分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及经营班子成员;  (六)公司派驻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六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除依法或者按照本制度和相关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可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或者按照本制度和相关规则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十五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明确公司内部(含控股子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为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深交所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提交回复、说明及其他相关文件,或者按规定披露相关公告等,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深交所问询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  第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公告应当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统称“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公告的形式滥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含有宣传、广告、诋毁、恭维等性质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所披露的信息与提交的公告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深交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建立与深交所的有效沟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主要财务数据;  (二)股东信息;  (三)其他重要事项;  (四)季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  (二)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除出现前款情形外,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  第三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深交所提交以下文件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四)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交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按期回复深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及时公告。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股票上市规则》、《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决议公告可以加盖监事会公章,法律法规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三十六条   在本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相关规定豁免情况除外。                第三节 应披露的交易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时的,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或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日常交易且达到披露标准时,应当及时披露。日常交易即公司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规定交易的,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 涉及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及接受劳务等事项的,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亿元;  (二) 涉及出售产品、提供商品,提供劳务及工程承包等事项的,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亿元;  (三) 深交所或者公司认为可能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且达到披露标准时,应当及时披露。关联交易即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 销售产品、商品;  (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六) 存贷款业务;  (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节 应披露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 所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二) 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标准的,适用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深交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将按照规定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告格式,应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深交所有关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公告格式》等予以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工作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管理部门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的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开展相关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对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应当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得到有关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列席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重要会议,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及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内部资料的档案管理,为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设立专门的文字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的保存期十年以上。  第五十三条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顺利进行,公司各有关部门在作出某项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重大遗漏。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事务代表同样履行董事会秘书和深交所赋予的职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履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公司监管机构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                  露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    董事、董事会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一)公司总裁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  (三)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总体负责公司财务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公司财务数据进行内部控制及监督,并对其提供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直接责任;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五十七条    监事、监事会责任  (一)监事应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应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如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监事应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三)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四)监事会对涉及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  (五)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如发现重大缺陷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本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六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关联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完成或正在发生的涉及本公司股权变动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应披露的事项,应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协助公司完成相关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信息披露流程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有责任在第一时间将有关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董事会秘书;若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  公司制定的信息披露流程如下图:          子公司股东      子公司董        子公司监       子公司经营          大会信息       事会信息        事会信息       班子信息                    分公司信息        子公司信息       股东大   董事会    监事会        经营班    持股5%以上       会信息   信息     信息         子信息    股东的信息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会计事务所审计       定期报告信息           临时报告信息                   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上海证券报   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           巨潮网   符合条件媒体  第六十五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流程:  (一)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工作,并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四)公司监事会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报深交所并对外披露。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流程:  (一)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草拟临时报告的披露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核;  (二)临时报告交董事长审阅;  (三)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履行审批程序;经审批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四)审批后的临时报告由董事会办公室及时对外披露。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等情形时,应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第八章 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责任  第六十八条   内幕信息,是指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可以接触、获取内幕信息的上市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包括: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重大内幕信息的归集、对外披露部门。  第七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公司加强未公开重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密级,尽量缩小接触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人员范围,并保证其处于可控状态。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了解公司重大内幕信息的人员,在该等信息尚未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应与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和保密责任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七十二条   当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十三条   公司相关部门、控股子公司如遇到需要对外报道的信息或需要在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的信息,应对照本制度的要求并同时邮件抄送董事会办公室,提前确定该信息是否需要及时披露。             第九章   信息披露豁免与暂缓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机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于按照深交所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暂缓或者免于按照深交所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性商业秘密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本制度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暂缓披露、免于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不符合本制度第七十四条和前款要求,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七十七条      暂缓、免于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已履行的审议程序、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       第十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当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七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在接受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媒体等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全程参加。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书面调研记录,参加调研的人员和董事会秘书应同时签字确认。  第八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股东大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或者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    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公司应派专人负责陪同、接待,并对参观人员的提问进行回答、记录内容,做好信息隔离,不得使来访者接触到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十三条    公司在报刊、互联网等其他公共媒体上进行形象宣传、新闻发布等事宜应事先经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审阅,凡与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信息披露。  第八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和各分子公司对内部局域网、网站、内刊、宣传资料等应进行严格管理,并经部门或分子公司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审查,防止在上述平台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遇有不适合刊登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十一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八十五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内部、外部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核查,促进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八十七条   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信息披露工作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减薪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八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被深交所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九十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公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湖南证监局和深交所报告。  第九十一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信息知情人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查明原因,依照情节缓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公司聘请的专业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及前述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市场较大影响的,公司应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在监管部门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修改时,本制度应当依据修改后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修订。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股票上市规则》、《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时,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九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少于”、“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并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施。查看原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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