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一轨- 北京九州一轨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7-21 浏览量:次
北京九州一轨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北京九州一轨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的工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北京九州一轨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 (二)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三)公司监事会和监事;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机构。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或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公开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为“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报送及披露信息,确保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本制度所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定义以《上市规则》的解释为准。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当公司(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公司的人员)发布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公司可以将非公开重大信息提供给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个人。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融资方,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会计师、律师、投资银行等。公司在向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非公开重大信息前,应核实是否确属必要,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否则,公司不得提供该信息。 公司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不得延迟披露,应当使用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 第六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七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八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应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事前登记、事后审核;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公司应当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媒体和公司网站上披露。定期报告摘要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上市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项。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方面的联系,并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应当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得到有关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列席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重要会议,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及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顺利进行,公司各有关部门在作出某项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关联交易公告、资产收购与出售公告、股票异常波动公告、澄清公告等属于法律法规要求的一般性公告和重大事件公告)如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事后审核后提出审查意见或要求公司对某一事项进行补充说明时,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报告,并根据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的指示及时地组织有关人员答复上海证券交易所,按照该所的要求做出解释说明,刊登补充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工作程序及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对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责任; (二)董事会办公室及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披露信息: (一)董事会秘书;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董事会书面授权); (三)证券事务代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有关部门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涉及信息事项是否需要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决定是否披露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条 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责任: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三)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授权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公司各部门的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及保密责任;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董事;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他机构及个人不应干预董事会秘书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四)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替董事会秘书行使职责。 第三十一条 董事的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或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公众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监事的责任: (一)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需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二)监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监事不得以个人名义或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四)监事会对涉及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当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并提交董事会秘书办理相关公告事宜; (五)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司管理层的责任: (一)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涉及到本制度第二条所指重大信息及《上市规则》第七章、第八章和第九章所需要披露的信息时,应当及时(第一时间内)通知董事会秘书,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为信息披露的联络人,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对所披露内容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时常敦促其分管部门应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发生瞒报、漏报、误报导致重大事项未及时上报或报告失实的,追究各级责任人及联络人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各级责任人和联络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秘书关于涉及公司信息披露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构。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投资者关系活动,任何人不能代表公司回答股东的咨询,更不能披露公司的任何信息。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十五日内应尽量避免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防止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公司应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的提问进行回答。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二)承诺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三)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承诺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 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同时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在此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方或其他单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或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过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第三十九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银行贷款等事项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对方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公司证券。一旦出现泄漏、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以下情形下与特定对象进行相关信息交流时,一旦出现信息泄漏,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立即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一)与律师、会计师、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二)与税务部门、统计部门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对象等违反规定,造成公司或投资者合法利益损害的,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定期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第四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五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五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第五十二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上市规则》和《管理办法》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公告文本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后,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本章第二、三、四节有关事项的,必须公告;其他事项,经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沟通认为必要的,也应当公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会决议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后,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之前、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并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同时在符合规定的媒体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公司应及时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相关文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如属延期,应当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修改提案或年度股东大会增加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修改后的提案内容或者要求增加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取消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五个交易日之前发布取消提案的通知,说明取消提案的具体原因。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第六十条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信息披露应当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在确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是否达到对外披露公告的标准时,应当严格遵照《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标准。 第六十二条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披露公告的格式应当严格遵照有关标准格式要求。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六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应当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公司何种行为属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严格遵照《上市规则》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六十五条 在确定公司关联交易是否达到对外披露公告的标准时,应当严格遵照《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标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对外披露公告的格式应当严格遵照有关标准格式要求。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六十七条 公司其它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应当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确定公司何种行为属“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遵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其它重大事件对外披露公告的格式应当严格遵照有关标准格式要求。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第七十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股票的交易以及传播媒介对公司的报道。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者公共媒介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影响时,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发布公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要设立专卷存档保管。股东大会文件、董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要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也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二)投资者关系活动中谈论的内容;(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承担(如有);(四)其他内容。 第八章 信息保密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严格保密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个人不得在公众场合或向新闻媒体谈论涉及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披露的有关信息,由此造成信息泄露并产生的任何不良后果由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同时公司将严厉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成员、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本制度所指的公司有关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和获取不当得利。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且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应对相关的责任人进行处分,并且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由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北京九州一轨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七月查看原文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