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案释法】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挪用资金罪案例)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4-05-20 浏览量:次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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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原系天津某汽贸公司总经理,赵某原系该公司主管会计。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陈某1有购车优惠指标,为便宜购车,庞某与陈某1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庞某利用陈某1名义及优惠指标购买车辆。2012年11月某日,庞某告知赵某陈某1要在本店购买别克君威GS轿车一辆。同年11月27日,庞某委托其丈夫王某到店购买上述车辆,并告知该店销售人员韩某其欲以陈某1名义购车,要求韩某协助王某办理相关购车手续。在庞某的授意下,王某当天缴纳30%车款(即人民币6.38775万元)及相关税费2.5689万元,要求开具全款发票,以便于办理提车手续。时任该店收银员的陈某2认为该要求不符合公司规定,遂请示主管会计赵某。赵某电话与庞某就此事进行沟通后,在明知违反公司规定及相关财会制度的情况下,仍让陈某2在仅收到部分车款的情况下开具并交付全款发票。陈某2出于自我保护,遂起草情况说明记录该情况,并分别要求赵某、庞某及韩某签字确认,随后,按照赵某指示,开具并交付全款发票。韩某协助办理了购车相关手续并转交庞某,该车遂被庞某开走使用直至案发。
2014年10月,庞某提出离职申请,天津某汽贸公司在对其进行审计时,发现上述车辆尚有70%车款(即人民币14.90475万元)未支付,后经调查发现该车系庞某以陈某1名义购买,遂分别经陈某1、成某与庞某、王某核实,庞某、王某均称车款已付清。后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5年3月16日,民警在庞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2015年12月9日,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庞某曾分别向公安机关、天津某汽贸公司表示退款意愿。至案件宣判前,庞某尚未退还剩余车款。
【代理意见】
一、在定罪上,赵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首先,以赵某目前的日常工作环境及工作流程的各个环节上来分析
1.在赵某的日常工作中,客户仅缴纳30%的车款后,天津某汽贸公司为客户进行赎证、开全款发票的情况经常出现,对于本案来说,并不是有且仅有唯一一次在庞某仅缴纳30%车款的情况下,进行赎证、开全款发票的情形。此项情况庞某,也进行了陈述。
2.在本案刚开始的购车环节中,直至2012年11月27日当天庞某并没有对赵某进行特别的告知和说明,其购车的真实动机及目的。赵某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本案的涉案车辆与其他进行上报信息的车辆有任何区别,更不知晓庞某借用陈某1的名义进行购车。
3.在本案的购车签批环节中,赵某的上级领导为庞某,赵某在付款审批环节中为第一签批人,庞某为第二签批人,或终审人。赵某不为最后的签批人,不享有最后签批付款的权限。
4.在本案的开全款发票环节中,赵某履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亦是赵某的日常工作内容之一,况且,此项环节赵某的工作失职,与庞某提车无关,对于本案的涉案车辆,提车之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天津某汽贸公司,即,此时,赵某并没造成天津某汽贸公司任何财产损失。
5.在事后的情况说明备案环节中:本庞某在事后提交了情况说明应被视为,庞某与天津某汽贸公司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如此,即谈不上赵某涉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6.在本案的整个购车环节中,赵某并没有与庞某合谋的主观故意,赵某当时并不知情涉案车辆为庞某本人购买,且对庞某的真实动机及目的并不知晓,仅为事后的一段时间后,才知悉涉案车辆实际上由庞某使用。
(二)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及配合庞某挪用资金的客观行为
结合本案庭审中公诉人提交的全案证据情况,仅仅只能证明天津某汽贸公司的购车业务流程及赵某将涉案车辆的全款发票交给庞某的违规操作工作失职行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的证据链中能够证明,赵某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及配合庞某挪用资金的客观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也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工作上的失职行为并非为犯罪的行为。
综上,赵某在主观上没有与庞某参与合谋或共谋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天津某汽贸公司资金的行为,赵某仅仅是在主观上并不知情任何庞某的主观动机及目的情形下,在庞某的要求和指示下,进行日常办理涉案车辆开全款发票的手续行为而已。故,辩护人认为,赵某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赵某无罪。
二、在量刑上,即使假设赵某构成挪用资金罪,那么,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赵某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赵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法定的可以从轻及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首先,自赵某自第一次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
其次,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赵某当庭表示认罪服法,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公正的判决。
综上,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足以充分说明赵某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应认定为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赵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法定的应当从轻及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量刑情节
赵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庞某利用为主管会计赵某的上级领导的地位,指示赵某进行违规的财务操作,且庞某的提车行为才是转移本案涉案车辆所有权的犯罪既遂,故,庞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其中其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赵某为从犯。赵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针对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量刑情节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赵某应适用缓刑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其次,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在结合本案的案情,赵某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且本案的涉案金额刚刚过挪用资金罪的起点10万元,赵某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及退赔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及危险性,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赵某可以适用宣告缓刑刑罚。
综上,根据辩护人认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赵某在量刑上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庞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责令庞某、赵某退赔人民币14.90475万元,依法发还天津某汽贸公司。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赵某明知他人意图挪用本单位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协助,挪用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条件。
庞某与赵某系共同犯罪,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
庞某、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至一审宣判前仍未退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庞某、赵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无罪之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赵某的辩护人以赵某具备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赵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是否无挪用资金行为?该如何量刑?
(一)首先,挪用资金罪的定义为
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二)其次,在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
1.客体要件。
挪用资金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2.客观要件。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则,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万元。
3.主体要件。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三)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如下分析
第一、赵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
赵某主观上与庞某合谋挪用天津某汽贸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即使法院认定赵某符合以上有关挪用资金罪的法律法规规定及犯罪构成分析,在本案中,赵某在量刑上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七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赵某的量刑情节:
(1)自首情节: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从犯地位:赵某与庞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为,赵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3)是否适用缓刑:针对赵某的案情及量刑情节的分析,赵某可以适用宣告缓刑刑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刑事案件,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深入研究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在无罪辩护不能成立时,及时提出对刑事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律师为被告人争取到了适用缓刑,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如何区分?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具体如下:
1、从主观方面来看,民事欺诈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而刑事诈骗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物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
2、从客观方面的表现看,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诈的方式去销售,那也是为了促成交易、获取经营利润,并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存在实质性交易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除了具备前面所述的无资质、无合格产品的前提外,也具备采用欺诈的方式去销售,由于其不具备资质、其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故行为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对价。法律另有其规定,应当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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