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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亿是合法的吗(裁判:送达地址确认书签署后不能取消)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4-05-09 浏览量:

欧亿是合法的吗(裁判:送达地址确认书签署后不能取消)

【裁判要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据此,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书面方式变更,但不能取消。行政机关向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该效果不因相对人拒收而变化。


【裁判文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行申16号


监督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温州欧亿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铁城,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隔岸垟巷**/div>


监督申请人温州欧亿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公司)因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市监局)申请强制执行市监行政处罚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02行审8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鹿城区市监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温鹿市监处字(2019)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00元项。欧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纠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亿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被采纳。此后,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员陈方周,要求取消送达地址确认书,但被申请人仍按照该确认书向申请人邮寄涉案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未能收到处罚决定书,无从知晓处罚内容,以及相应的复议、诉讼权利。且申请人联系陈方周时,被告知因为处罚金额低,没有复议的权利,严重误导妨碍申请人依法维权,亦未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催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综上,涉案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项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改为不准予执行。


鹿城区市监局答辩称:1.涉案处罚决定合法。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报告,显示申请人销售的进口啤酒外包装标签不合格。被申请人当天将该报告送达申请人,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表示放弃复检权利。经查,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鉴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且申请人无主观故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故酌情从轻处罚5000元,并依法送达告知书。此后,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再从轻处理。因其理据不足,被申请人未予采纳,并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尝试直接送达,但因申请人的店铺关闭,联系其自行领取又未果,故被申请人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邮寄送达。投递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送达事宜,但申请人拒绝接收并要求退回,导致多次投递均未能成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五条,视为依法送达。申请人通过微信口头要求取消送达地址确认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阶段,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因处罚金额较低,法律未规定必须进行听证,其可提出陈述申辩,未告知其不可复议。且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可依法复议、诉讼,申请人拒绝收取决定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欧亿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询问期间,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未依法送达,亦未组织听证,办案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告知不可复议,误导妨碍申请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未进行催告并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于上述理由,分别述评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即视为依法送达。根据上述规定,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书面方式变更,但不能取消。本案中,申请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鹿城区学院西路162号为其送达地址。此后,申请人通过微信口头向被申请人表示要求取消送达地址确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向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根据国家邮政机构出具的改退批条,邮政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投递涉案处罚决定书,但多次投递均无人接收,且申请人电话表示要求退回,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系企业法人,被申请人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未达到前述金额标准,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权利并组织听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作出后,方可申请行政复议,是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涉案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在此之前,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员陈方周,询问可否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时涉案处罚决定尚未作出,陈方周告知其可提出陈述申辩,并无不当。同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已明确告知可提起复议、诉讼,且依法送达。申请人拒绝领取处罚决定书,并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权利,妨碍其维护自身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即便未告知复议权利,亦不影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身的合法性,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强制执行前,被申请人已经作出温鹿市监催字〔2019〕2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此后也以书面形式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催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等条款的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反之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行执行的,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并未规定需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法律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自行强制执行罚款决定,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准予执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欧亿公司申请监督纠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欧亿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监督纠正申请。


审 判 长 章宝晓


审 判 员 杨贤斌


审 判 员 戴华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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