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勇(陈福勇:商事仲裁前沿问题观察)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4-24 浏览量:次
陈福勇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
目次
一、为什么要关注商事仲裁?
(一)可以作为一种职业
(二)可以作为一种副业
(三)可以作为一种通识
二、仲裁的功能定位
三、《仲裁法》的修改
(一)立法体例
(二)适用范围
(三)临时措施
(四)裁决的不予执行
四、国际仲裁中心建设
五、涉外法律人才培养
六、商事仲裁研究
各位同学,晚上好!很高兴有机会回母校跟今年新入学的研究生做个交流。我知道不一定每个人都会对仲裁感兴趣,但我内心确信不管你学什么、研究什么,听一听关于仲裁领域的事情,对自己所做的研究多少会有所启发。
在确定题目时我有过犹豫,起初题目叫做“仲裁前沿问题观察”,后来又追加了“商事”两字,因为很多人在提到仲裁时脑海里未必反应出来的是商事仲裁,而可能是劳动仲裁。从事商事仲裁的人不时会碰到一个小尴尬,就是有朋友打电话要咨询劳动仲裁的问题。如实跟人家说不懂,有的人还挺意外,觉得都是仲裁能有多大差别呢?大家刚接触到法学各领域时,可能对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都愿意试着去提供意见,这本身是一个学习的过程。但如果在一个专门领域走得比较深之后,对其他领域一般就不太敢再提意见了,因为这时候你对专业度有一定认知了。如果在一个人擅长的领域问他一个问题,他两三秒反应出来的答案可能比不是这个领域的人研究两三天还要精准,毕竟这是他长期耕耘的领域。但如果你问他一个非擅长领域的问题,他可能就不太有把握给出一个有底气的答案,只能凭借通常认知进行大致的判断,这是高度专业化分工带来的困境。
即使如此,我还是呼吁大家多关注商事仲裁,无论你学的专业是什么。
为什么要关注商事仲裁?
(一)可以作为一种职业
在上法学院的时候,各位都会有职业规划。无论是校内老师还是校外导师,都可能提供各种规划,比如去公检法或去当律师、当法务,等等。但很长时间内没有人给规划过一种选项是去做仲裁,估计现在也很少。其实,国内仲裁机构现在的发展整体还是不错的,属于朝阳行业,感兴趣的同学可以毕业后直接去仲裁机构工作,从而把仲裁作为一种职业。
(二)可以作为一种副业
即便不直接去仲裁机构工作,只要你足够优秀,有一天可能会成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或者在某个具体仲裁案件中成为专家证人。做仲裁员是什么意思呢?商事仲裁的特点是专家断案,比如工程的纠纷由工程专家处理、贸易纠纷由贸易专家处理、金融纠纷由金融专家处理。只要你在所工作的领域足够优秀,有朝一日就可能成为仲裁员。成为仲裁员,特别是被同行选为仲裁员,是对一个人在其专业领域的一种认可,属于专家中的专家。仲裁员一般都是兼职的,但在一些仲裁特别发达的地方,往往存在一些独立仲裁员,相当于全职在做仲裁。这个时候,仲裁就成为一种职业而不是副业了。
如果能在一个领域研究得很通透,还可能成为这个领域技术性特别强的案件中的专家证人。大陆法系传统上对专门性问题会找鉴定机构,但是在国际仲裁中,很多专门性问题会直接找专家证人。这个专家证人未必属于某一机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请自己的专家,让专家在专门性问题上进行争辩,将共识性的问题呈现给仲裁庭,对非共识的问题充分表达意见,然后接受交叉盘问,仲裁庭在这样的基础上判断采纳哪一种专家意见更为合理。
(三)可以作为一种通识
无论从事何种职业,生活中可能都要买房、买车、买保险、买理财等,只要涉及就一定会签合同。遗憾的是很多人即便是法学硕士或博士毕业,可能对争议解决条款也不一定有过慎重、全面、妥当的考虑。每个合同一般都会有争议解决条款,由当事人对这一合同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作出事先安排。没有争议解决条款就适用民事诉讼法、按照法定管辖来处理。商事仲裁的管辖权来自协议管辖,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明确选择,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才可能进入到商事仲裁的渠道中来。但是诉讼不一样,诉讼不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法院一般可以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来确定。这就是诉讼和仲裁最大的不同。而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成本以及具体程序要求都明显不同。生活中,很多人签合同时可能没有细看就“被动”选择了争议解决方式,比如曾有媒体报道某共享单车押金协议当中就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了解仲裁方面的知识,对生活中自己签订合同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可能会提升警觉,并有所帮助。
当然,回到工作的维度,即使你不去仲裁机构工作,作为一个律师或者公司法务,只要在工作中碰到合同审查,就要涉及争议解决条款,是否选择仲裁就是必须考虑的内容。如果有机会去参与合同谈判,特别是涉外谈判,那争议解决条款的谈判可能是你要面对的一个重要谈判点。在国际商业往来中,很多人没注意争议解决条款的安排,以至于我国有很多跨境合同就选择在境外仲裁,如果真正发生纠纷之后,就需要到境外去仲裁,在很长时间内败诉的比例还比较高,所以不少人一直在呼吁去扭转这样一个不利的被动局面。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商事仲裁应该成为法律人通识教育的内容之一。
仲裁的功能定位
第一个想跟大家交流的问题是仲裁的功能定位,就是仲裁到底在多大范围内发挥作用为宜。这在实践中是不太清楚的。
从学术训练来说,一个基本的能力就是下定义。假如要让大家对仲裁下一个定义,不知大家会怎么下?最宽泛的仲裁的定义就是当事人双方把纠纷提交给非法院的第三方做出一个有拘束力的决定。首先,必须是非法院的第三方,否则就是诉讼;其次,是由第三方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否则可能是调解。如果把仲裁界定成这么一个宽泛的形式的话,仲裁可以应用到非常多的领域,比如劳动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仲裁、体育仲裁、甚至国与国之间的仲裁,只不过适用到不同领域时,具体规则设置多少会有所不同。还有一类叫做国际投资仲裁,有些人误以为是中国企业去某个国家投资后跟当地的企业发生纠纷时的仲裁,其实不是,这样的纠纷还是常规的商事仲裁。国际投资仲裁类似于跨国的行政诉讼,就是你去一个国家投资,碰到东道国政府违反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这个时候提起一个投资者针对东道国的仲裁。这是一个非常前沿的领域,一般个案争议金额极大,比如曾经的尤科斯案,状告俄罗斯政府,最终判赔五百多亿美元。
凡是前面提到的仲裁适用到不同的领域时,表述里都会加一个前置的词语。如果没有前置,就叫仲裁的时候,其实就是指商事仲裁。本来今天的题目就叫仲裁前沿问题观察就够了,但是为了避免理解分歧,特意加两个字,主要是想把这个交流的范围限制得更加清楚一些。
目前观察仲裁主要有两个视角,一是放在整个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里,二是放在涉外法治战略布局里。从第一个视角看,传统的认识会觉得诉讼是最重要的,仲裁和调解只是替代性的。在过去很长时间内法院受理的案件量不断在上升。不少人很兴奋,认为法律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老百姓的法治意识提高了,能更好地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后来实践部门的认识有了转变,越来越多人发现每年法院的案件量都上涨不见得是一个特别好的事情,逐渐强调要通过其他争议解决渠道去分流。到2019年,中央明确提出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也就是说,法院应该是最后一道防线,其真正价值并不在于事事都冲在第一线。
有意思的是,诉讼的功能回归到比较理性的界定,不被认为是万能的,但仲裁似乎仍被一些人无意中当成万能的,希望仲裁能够在尽可能多的领域发挥作用。这从学术上就有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基础问题,就是放在整个多元纠纷解决体系里面,仲裁到底应该如何进行功能定位。前不久《法学研究》有一个征稿启示,主题就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协调与功效衔接”。进行体系协调和功效衔接的前提就是对每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定位要有清晰的认识。大家都能观察到的一个基本的现象是: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是诉讼、仲裁和调解并存,而不是诉讼特别发达,把仲裁挤得没有立足之地,或者仲裁特别发达,把商事审判挤得没有立足之地。这说明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构成一个生态系统,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只有在特定的领域才具有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如果超出那个范围就没有优势。所以从研究的角度,应该观察整个争议解决体系中各项子制度之间到底应该怎么来定位和衔接,才能从整体上取得最佳的效果。
仲裁领域现在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妥当处理涉及消费者的纠纷。提供格式合同的商家基于自己的偏好和考虑设定了仲裁条款,有些老百姓可能从来没有听说过仲裁,也没有认真看具体条款就把合同给签了。发生纠纷后如何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表面上看是合同解释及法律解释的问题,实际上选择解释路径背后涉及利益衡量问题,需要对整个争议解决体系和制度功效衔接有整体把握。
学过仲裁的同学都知道,根据现行仲裁法,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提交仲裁。所以,理解仲裁有一个维度是把它当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向外延伸。涉及消费者的合同总体上也是意思自治的范围,但现代民法强调对消费者要特殊保护。涉及消费者的争议走仲裁渠道会碰到两个现实的问题。第一个是费用问题。仲裁是专家断案,由当事人自己支付仲裁员报酬。诉讼是全职的法官断案,法院的运行有国家财政的支持。同时,一个社会的专家资源往往是很宝贵的,真正足够复杂专业的案件由专家来处理有明显优势,如果让专家去处理特别常规的案件不一定是社会资源最佳的配置方式。第二个是一裁终局的问题。一般认为这是仲裁的优势,但如果要再往前走半步进行思考的话,会觉得一裁终局也是有风险的。万一错了怎么办?这看上去是一个实践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学术的问题。这时的假设是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如果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就不太好简单评判裁决的对错。
法律人都能理解,法律事实跟客观事实之间难免会有出入。有些法理学著作甚至明确指出,许多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很难说有唯一正确的答案。但是这样的说法,很多老百姓是难以接受的。在此,有必要一起来认识一下裁判的形成过程。仲裁机构都会努力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并完善各项提高办案质量的机制。但无论仲裁员的水平有多高,中立裁判意味着裁决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主张和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不是仲裁员可以凭自己的主观认识去自由发挥的。裁决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质量。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质量又受到证据、合同本身的约定等因素的制约。实践中,最怕当事人给讲了一个故事,觉得你应该替他伸张正义,但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他的主张。这时候,证据保存能力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
合同本身的约定也很关键。一线的法务或律师每当审完一份合同,发现了好多问题,补充了好多的漏洞,很有成就感。但等发生纠纷之后再回看合同,发现合同经常少一条,就是对争议相关的事项可能根本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得不太清楚。背后的道理很简单,就是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为什么仲裁的一裁终局存在风险,但一直以来能被商人所接受呢?主要是因为商人总体上有比较强的缔约能力和证据保存能力,发生纠纷之后一般来说能请得起律师并且对律师是否专业有一定的判断力。因此,争议解决过程是相对可控的。而且,对商人来说,不一定要不计成本去追求一个百分百的唯一正确的答案,很多时候,只要八九不离十就可以接受了,他们可能更关心效率,希望能尽快解决争议,然后在新的基础上开始新的生意,毕竟时间就是金钱。老百姓的缔约能力和履约过程中的证据保存能力一般就没那么强,发生纠纷之后可能不请律师或请律师时对律师是否专业也不太有辨别力,因此,争议解决过程的风险会被放大,同时对老百姓来说,对效率的渴求不一定那么迫切,更加在乎的是结果的精准度。因此,如果要把商事仲裁用于解决涉及消费者的纠纷,应该有不同的制度规则的设计及相关的配套措施,不然实践运行容易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
就仲裁费用而言,只要商家正常运营,费用给消费者带来的压力就没有那么凸显。因为仲裁费只是预交,胜诉了可以由对方承担,而且仲裁中合理的律师费都可以向败诉方主张。但现实中,真正的难题是商家已经人去楼空,预交的仲裁费和支付的律师费即便胜诉了可能都是无法执行回来。这种情况下,也许更好的途径是直接去申请破产,统一做一个清算,这就存在仲裁跟破产等制度的功能衔接。如果商家只是经营困难,还能找到人,那可以考虑与调解相衔接,通过调解进行分流。
《仲裁法》的修改
(一)立法体例
《仲裁法》于1994年颁布,于1995年正式实施。为什么1994年会颁布《仲裁法》?因为1992年确定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争议解决机制。原来的仲裁是行政仲裁,强制管辖,当事人无法选择,裁决结果也没有终局性,后来改成自愿协议选择,一裁终局就正当化了。中国《仲裁法》的特色在于不仅仅是程序法,还是组织法,是当时为了解决特定时代背景下的问题而形成的体例。
在《仲裁法》修改过程中,要不要采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就成为一个热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示范法被广为接受。1994年《仲裁法》也参考了示范法,但没有完全采用,所以中国一直不被认为属于示范法的国家。目前大部分专家希望能在《仲裁法》修改中采用示范法,从而让仲裁制度最大限度跟国际接轨,这意义十分重大。一方面有利于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认可度和竞争力,另一方面是让我国的企业在国内参与仲裁所积累的经验,在走出去的时候依然能够发挥作用,不会出现“内战内行、外战外行”的现象。此外,还能让我国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裁判说理对其他示范法国家都有参考价值,这无形中也促进了法治的国际传播。不过,采用示范法的国家中,有相当一部分不是一字不落地全盘接受,而是多多少少有所修改。那到底修改了多少仍然可以叫做示范法?这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毕竟采纳示范法的同时肯定是有增有减的,这种增减应该控制在无损于被认定为示范法的范围。
(二)适用范围
这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仲裁法》除了规范商事仲裁,要不要对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等也有所规定;二是,《仲裁法》对可以提交仲裁的商事纠纷范围要不要调整或实践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要不要予以明确。比如,涉嫌垄断的纠纷能否提交仲裁,最高院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认定。主张不能提交仲裁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垄断的认定涉及公共利益,不适合交给仲裁庭来处理。这个理由不太有说服力,其实仲裁庭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考虑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很常见的。同时,即便仲裁庭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没有处理好,也很容易得到救济。因为可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里面有一条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是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的。
(三)临时措施
仲裁中涉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时,有的国家认为必须由法院采取措施才行,但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有示范法里面,都是允许仲裁庭来作出保全相关的临时措施决定的,如果当事人不遵守的话,当事人还可以进一步申请法院执行。我国《仲裁法》的修改有个比较受关注的问题就是能不能允许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反对者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担心仲裁庭不够慎重,会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其实,在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中临时措施制度已经在先行先试。大概2015年左右,国内大部分领先的仲裁机构修改了规则,在涉外仲裁中允许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甚至可以在没有组成仲裁庭之前,先专门指定一个仲裁员,叫紧急仲裁员,来处理是否采取临时措施。能这样操作,是因为有些法域(主要是普通法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对仲裁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庭作出来的保全措施是可以承认和执行的。北仲就作出了中国内地第一个紧急仲裁员决定的临时措施,得到了我国香港地区法院的执行。后来许多内地仲裁机构也都有类似实践。与法院依据单方申请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不同,无论是紧急仲裁员还是常规的仲裁庭,都需要保证双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也就是说仲裁庭的临时措施一般是在听取双方的意见之后才作出的。因此,决定的质量是有保证的,往往比传统的根据单方申请作出决定更能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各方面的合理关切。
(四)裁决的不予执行
裁决的不予执行也是《仲裁法》修改中的热点问题之一。仲裁一裁终局,当事人不满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撤销的理由基本上是程序性的,比如仲裁条款是不是有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是不是违反法定程序等。如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怎么办?按照现行《仲裁法》,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不予执行的理由跟撤销的理由基本相同,这就有可能会被滥用。实践中,对仲裁裁决执行的担忧已经成为影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之一。《仲裁法》的修改稿里面有一种方案是把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都取消,引起不少讨论。反对者的主要理由之一是示范法中也同时有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两个制度。从示范法的制定背景看,示范法是在《纽约公约》之后为推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规则统一而制定的。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适用,一种要转化为国内法。示范法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是把《纽约公约》中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直接放到法律条文里边,某种程度上照顾到了对国际条约必须转化成国内法才能执行的国家的现实需要。
所以讨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不要停留在和示范法简单比较的层面。如果要比较,更值得考虑的是伦敦、巴黎、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国际仲裁中心,当地仲裁裁决的败诉方在当地法院申请撤销被驳回之后,是否仍然可以进一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即便制度上允许进一步申请不予执行,也应该考虑到这些地方不像中国那么幅员辽阔,各地域、各层级法院众多,不同法院对法律理解和实际操作容易存在出入,而上述国家或地区即使是采用两套救济制度也很可能是由比较有限的法院、甚至是同一个法院来处理,在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中理解不一致甚至被滥用的可能性就比较低。事实上,我们也很少见到这些地方有过当地仲裁裁决在申请撤销被驳回之后,还被当地法院不予执行的案例。
国际仲裁中心建设
《仲裁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是服务于新时期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提升中国仲裁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当前,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国家意志,是国家涉外法治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
仲裁的价值不仅仅是解决个案的纠纷,而是在解释和界定行业的游戏规则。在涉外领域往下引申,仲裁还有利于争夺国际话语权。毕竟在联合国贸法会等地方由各国参与制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经常是由仲裁庭在解释和适用。除此之外,仲裁还属于高端法律服务业。如果一个地方的仲裁特别发达,会对当地的律师、咨询、公证、鉴定甚至餐饮旅游等形成一定的带动和辐射作用,从而给当地带来实实在在的经济价值。所以国内外知名城市都希望成为与其城市地位相匹配的国际仲裁中心。
怎么去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无疑是个系统工程,境外的机构和专家也提出多维度的衡量标准,国内也有专家在研究评估体系,需要通过对标不断完善。实践中比较受关注的有两个方面。
其一是对外开放,引入境外仲裁机构。一般来说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到某个国内城市设立业务机构会给当地的机构多多少少带来一些压力,但对用户来说是好事,竞争能带来更好的服务。现实中碰到的难题是政策出台之后,境外机构在最终决定来华设立业务机构之前还会考虑很多因素,比如税收、外汇、签证等。这些在学术视野里不太关注的问题,对境外机构来说却是非常重要的。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在这些方面开展实证研究。
其二是对内改革,打造国际一流的本土仲裁机构。放眼全球现有的国际仲裁中心城市,除了引进外来的机构,都会有本土的知名仲裁机构。北仲在国内属于走在国际化前列的机构之一。2002年北仲提出要国际化的时候,有些人觉得有点太超前,而且国际案件的数量不多,比例也不高,因此有所保留。但北仲认为,吸引和处理好国际案件的意义从来不是简单通过跟国内案件的数量对比来体现,而且国际化的核心要义是专业水平和服务水平达到国际水准,即便是一个国际案件都没有,难道中国人自己不配享有世界一流的纠纷解决服务吗?后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越来越多的兄弟机构都加挂了国际仲裁中心的牌子,不强调国际化反而有点不合时宜了。此时,很多国际化的措施和做法在北仲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实践,同时近几年北仲的国际案件数量也持续上升,涉及的国家和地区日益增加。当然,北仲及其他志在代表中国参与国际竞争的仲裁机构仍然需要进一步改革,具体如何改革才能实实在在地提升国际竞争力,需要各方面关注、研究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有政治站位、时代担当、全球视野和务实举措的机构,将会在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新一轮发展中脱颖而出。
涉外法律人才培养
如果仲裁的体制机制改革完成之后,干事创业的空间都释放出来了,人才的重要性就更加凸显。熟悉仲裁领域英文文献的朋友会发现,境外用户对中国仲裁的关切,除了独立性和公正性外,有一个维度是担心专业能力上不胜任,也就说,即使独立性没问题、也没有腐败的问题,但仍然可能因为缺乏专业能力而无法处理好案件。反观境外,知名的国际仲裁中心城市都会有一大批训练有素的专业人才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所以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是非常重要的,而且中国的涉外法律人才培养还有个特点是,作为一个大国对人才的需求量太大了,不仅需要大批优秀的仲裁员,还需要大批优秀的律师、优秀的法务、优秀的业务人员等。因此,人才培养要成规模、成体系、源源不断,才能最终成气候。
如果意识到各个跨境交易的环节都需要优秀涉外法律人才参与的话,对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需求和实现路径就会有相应的思考。从实践中观察,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一个有效路径是通过学习核心课程建立核心思维。核心课程主要包括国际商事仲裁、证据法和英国合约法。国际商事仲裁培养的是在对抗制场景下通过特定程序进行沟通协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证据法强调的是在双方互有攻防的情形下去根据特定的规则获得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强调学习英国合约法是因为其在长期的演进过程中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商业需要、可预期性强的规则,大部分跨境合同都是在普通法下衍生出来的。北仲跟杨良宜老师合作,组织实务专家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十来所高校就这三门课的开设进行了一些探索,有些课还开放给校外的学生和实务界人士旁听或者把讲课视频放到网上共享,欢迎感兴趣的同学关注。
当然,学习完核心课程之后,还要进一步根据工作的需要学习相关的内容。比如,在仲裁领域,从北仲的实践看,处理用英语作为仲裁语言的案件,已经有了相当丰厚的经验积累了,但以小语种作为仲裁语言或案件材料大量涉及小语种的案件,就感到很有挑战。从适用法律看,适用英国法、纽约州法、新加坡法,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法律的案件,都比较容易找到合适的仲裁员,但涉及“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的一些法律,比如缅甸法等,找到合适的仲裁员就没那么容易。
另外,我们实践中有个观察,不管跟哪里打交道,对中国来说除了努力学习和了解别人,很重要的一点是要方便全世界来了解中国,因为在双向交流时,彼此了解的越多,越容易有共识,所以让全世界的人更了解中国的法律、思维和习惯,当中国企业去跟域外企业打交道时,沟通成本会降低很多。北仲每年用中英文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就是想向境外提供一个了解中国商事法律最新发展变化的窗口。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