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航(维维股份信披违规被责令改正 董秘于航航收警示函)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4-25 浏览量:次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29日讯 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江苏证监局关于对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23〕38号)。
经查,2022年7月,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股份”,600300.SH)与徐州市新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联通宝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产业投资基金徐州维维盛通新消费投资基金(有限合伙)。2022年8月30日,该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但维维股份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证发〔2022〕6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该基金完成备案登记时披露此项重要进展。
维维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江苏证监局现对维维股份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此外,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网站同日公布的《江苏证监局关于对于航航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3〕39号)显示,于航航作为维维股份董事会秘书,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直接负责人,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江苏证监局现对于航航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官网显示,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成立于1994年,2000年上市,总部设立在徐州。
维维股份年报显示,于航航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6日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于航航,曾任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董办助理、证券事务代表;现任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江苏证监局关于对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2023〕38号
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2022年7月,你公司与徐州市新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联通宝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产业投资基金徐州维维盛通新消费投资基金(有限合伙)。2022年8月30日,该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但你公司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证发〔2022〕6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该基金完成备案登记时披露此项重要进展。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现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当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认真汲取教训,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强化信息披露管理,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并在收到本措施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3年3月25日
江苏证监局关于对于航航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3〕39号
于航航:
经查,2022年7月,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股份或公司)与徐州市新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联通宝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产业投资基金徐州维维盛通新消费投资基金(有限合伙)。2022年8月30日,该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但公司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证发〔2022〕6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该基金完成备案登记时披露此项重要进展。维维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你作为维维股份董事会秘书,依据《信披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直接负责人,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依据《信披办法》第五十二条,现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当加强对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切实提高规范意识和履职能力,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并在收到本措施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