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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晓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法律研究)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4-25 浏览量:

一、问题概述及初步结论

(一)事实背景

(二)初步结论

二、行政救济

(一)行政救济的依据

(二)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

三、不正当竞争

(一)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1. “混淆行为”的范围与判断

2. 混淆是否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前提

3.混淆是否要求发生“实际混淆”

4. 何为“有一定影响”

(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责任

四、侵害商标权

(一)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1.何为“突出使用”

2.何为“混淆”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五、驰名商标

(一)驰名商标的好处

1.驰名商标在同行业企业名称注册阶段的排他效力

2.驰名商标对企业名称的排他效力(个案确定)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1.驰名商标认定的以“必要”为前提

2.驰名商标认定的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驰名商标纠纷管辖


一、问题概述及初步结论

(一)事实背景

他人将在先注册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致使拥有商标权的企业无法在相应地域以该文字内容作为企业名称(字号)进行申请,且易导致混淆。

(二)初步结论

本案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般要求:(1)在后企业名称拥有者具有主观恶意;(2)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证明混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一定影响”(商标、网站名称、企业名称),以及造成公众对相关商业来源的误认的结果。构成不正当侵权时,权利人可要求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本案可能构成侵害商标权,一般要求是将相关企业名称或字号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表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构成侵害商标权时,权利人可要求停止侵害,如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

二、行政救济

(一)行政救济的依据

针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主管部门进行纠正,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主管机关还可以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内容。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三、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企业字号为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时,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南省工商局潘晓峰总结,相关法律、部门规章的修订和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为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路径共同指向了一个方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具体到本案当中,在后注册的公司使用“哔哩哔哩”作为企业名称,既可能构成上述(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由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的情形,也可能构成(二)中使用幻电科技关联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形,还可能构成(三)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站名称

在实际案例中,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一般需要考虑的因素为:

(1)主观要件:在后企业名称拥有者具有主观恶意,如其对在先商标知名度有一定了解时,但仍将企业名称设置为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以及搭便车的意图。

具体到本案,除“哔哩哔哩”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证明在后企业名称拥有者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外,“哔哩哔哩”本身作为臆造词,并非在词典中出现的已有词,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具有主观恶意的参考因素之一。

(2)客观要件: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如何确定混淆则需要明确“有一定影响”以及“存在特定联系”的概念范围。该部分内容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1. “混淆行为”的范围与判断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旧法相比,旧法混淆仅限于对商品本身的混淆误认,新法采取广义的市场混淆概念——除商品混淆外,还包括主体关联关系、认可关系等外延广泛的混淆,增加了混淆的类型,扩大了范围。实际上,此前的司法解释已采取扩张解释,新法如此规定,也是借鉴吸收司法实践的结果。

关于“混淆行为”的判断,由于当前尚未出台有关新《反法》的司法解释,因此很大程度上是执法或司法人员主观判断和内心确认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第十二条关于如何判断商标混淆的规定。

2. 混淆是否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前提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并未要求商品类标识、主体类标识和互联网商业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这恰恰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特性。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立足于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此条款的出发点是规制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混淆行为,而不像《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那样基于保护专用权和确定专用权边界,需要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3.混淆是否要求发生“实际混淆”

我们认为,仅要求具有“混淆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发生实际混淆。但是,发生实际混淆可以作为构成混淆的重要参考因素。

4. 何为“有一定影响”

孔祥俊认为,“一定影响”是与《商标法》的衔接,即旧反法“知名”。因为,无论是未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姓名还是域名等标识,只有其具有实际的市场知名度,才能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作用,且才可能导致市场混淆。因此,具有一定知名度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商业标识的前提条件。

“有一定影响”在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尚未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参照商标法“有一定影响”的标准。由于商标法与反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对商业标识的保护上实为补充和被补充的关系,因此,可以将反法中的“有一定影响”和商标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在体系上做出相同解释。

但是,商标法中相应地判断标准也不够明晰。

例如,最高院在诚联公司与商评委等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中指出,“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但“一定时间”为多长,“一定的销售量”为多少、“一定范围”为多大,仍未明确。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一定影响”有无的判断,着眼于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营销宣传的时间、方式、程度、地域范围等因素,但并不要求上述因素全部满足。具体而言,将相关证据作为一个整体、一个证据链来综合评估证明力。相对而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编著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有一定影响”给出了较为具体的考虑因素和举证指引。

具体到本案当中,我们认为,“哔哩哔哩”作为商业标识或网站名称等,是能够通过证据证明其有“一定影响”的,但是也存在不确定的风险。

5.何为“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了特定联系包括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由此可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下,特定联系除了可以包括使得消费者误认某一商品(或服务)来自特定经营者,还包括误认为该商品来自具有该特定经营者合法授权许可或者与该特定经营者具有关联的其他企业。

该司法解释并非采取封闭列举式规定属于特定联系的情形,结合国家工商总局反不正当竞争处处长杜长红的观点,除了许可使用、关联企业以外,还可以包括在不正当竞争层面上与两者存在本质相同点的代理、冠名、广告、合作等关系。


(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责任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赔偿实际损失→侵权利益→法定赔偿(三百万以下)

行政责任: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四、侵害商标权

(一)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构成侵害商标权,一般要求是将相关企业名称或字号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表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据此,该情形下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3)将相关企业名称或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表示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4)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即发生“混淆”)。

1.何为“突出使用”

何为“突出使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解释。一般认为字号突出使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指将字号单独突出使用;二是将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以采用不同的字体、大小、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

有学者认为,考察是否为“突出使用”的实质性要件是企业是否将字号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因此,若在后企业名称使用方并未突出使用相关商标,则极有可能不侵害商标专用权。如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案未突出使用“伟星”二字,也未使“伟星”二字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2016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天成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药店、湖北天成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也同样由于被告没有突出使用“新华”(如实地考察时药房的招牌上没有“新华”二字等),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本案当中,由于目标公司(在后企业名称/字号)的具体营业情况不明,目前难以判断。

2.何为“混淆”

商标侵权意义下的“混淆”是指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即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的误认。

如前文所述,混淆仅要求具有“混淆可能性”,并不要求发生实际混淆。但是,在被告不具有实际使用行为的情况下,证明其行为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具有一定难度。在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宝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无论宝钢集团公司和宝钢股份公司要求保护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权,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商标、企业名称,如构成侵权均须以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为要件。”而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被告存有实际使用行为,进而无法证明其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实际损失→侵权利益→许可费用倍数(1~3倍)→法定赔偿(三百万以下)

五、驰名商标

(一)驰名商标的好处

1.驰名商标在同行业企业名称注册阶段的排他效力

驰名商标享有在企业名称注册阶段的排他效力。企业不得使用工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

2.驰名商标对企业名称的排他效力(个案确定)

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禁止他人在相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持有的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但是人民法院仍需根据个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以及混淆可能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1.驰名商标认定的以“必要”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第三条规定,如果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因此,根据前述分析,若要证明使用在先商标名称注册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核心是证明在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并造成了“混淆”的后果;若要证明该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则需要证明其突出使用并造成“混淆”等。不正当竞争中的“一定影响力”的认定标准低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因此不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司法或行政过程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利于认定在后企业名称构成混淆

2.驰名商标认定的需要考虑的因素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三)驰名商标纠纷管辖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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