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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追加执行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4-26 浏览量:

本文作者:翁炎龙 刘雨 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新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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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到期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可追加其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现实中往往存在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公司产生债务后,出于逃避承担债务的原因将股权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

笔者针对该情形,对近五年案例进行了检索与分析,并结合自身代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获取的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中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的情形进行总结和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翁炎龙 刘雨 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承认并保护股东的预期利益,确认股东可自行决定出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针对到期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可追加其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现实中往往存在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公司产生债务后,出于逃避承担债务的原因将股权低价转让给第三人。


此情形下,股权受让方完成实缴出资和债务履行的可能性极低,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胜诉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执行困难的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


笔者以“追加”“股东”“转让”等关键词对近五年案例进行检索,发现全国有近九万个案件与此相关,且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这说明债权人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成为相当常用的手段。


因此笔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获取的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股权转让时间节点作为分界,对执行中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的情形进行总结和分析。


追加执行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

数据来源:https://alphalawyer.cn/


根据相关案例,原股东在债务发生后恶意转让股权的,即使未到出资期限,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判断股权转让恶意性质的审理方向以及证明标准,对于债权人据此主张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实务中,法院通过对股权转让时间、股权交易过程、公司经营状况等多方面判定股东是否基于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从而综合认定股权转让的恶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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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检索


1. 原股东在债务发生前转让股权的情形


案例1:(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追加执行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


法院审理: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


案例2:(2020)沪0104民初3040号


追加执行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


法院审理:


判定金凤友、郭健、陈杰辉是否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焦点在于转让上述股权时帝睿公司是否出现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及金凤友、郭健、陈杰辉是否存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帝睿公司最早出现未能支付肖健借款本金及收益损失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咨询协议》到期日次日),肖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与帝睿公司的仲裁案件为2017年7月12日,二中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2018年7月18日,因此肖健与帝睿公司纠纷产生的时间晚于金凤友、郭健、陈杰辉转让帝睿公司股权的时间,且各方进行股权转让时亦无证据表明帝睿公司可能存在具备破产或强制清算因素的其他事实,故本院认定金凤友、郭健、陈杰辉并不存在以转让股权的形式逃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综上,肖健要求金凤友、郭健、陈杰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原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诉讼前转让股权的情形


追加执行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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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股东在诉讼中转让股权的情形


追加执行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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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股东在执行中转让股权的情形


追加执行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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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案例研究认定

股东转让股权恶意性的审理方向


如原股东在发生公司债务之前,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和背景转让股权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出于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法院一般亦不会支持该股东承担责任。


债权债务发生后,法院对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一般通过以下方面来审查:


一、审查股权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


1. 审查股权转让的对价。如部分案例中原股东以0元或明显低价对外转让股权的,则法院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更大。对于认定低价转让的,以下列标准作为参考:


① 该股权交易价格低于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的;

② 该股权交易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的,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税费的;

③ 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

④ 转让价格低于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


2. 审查转让股权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如该股权转让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进行,是否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部分案例中,原股东称已与股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但未进行工商变更,则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不能确定,该交易过程可能存在一定的虚假性。


3. 审查股权受让方是否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从而认定该股权交易过程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以逃避债务的可能。


4. 部分案例中,公司可能在短时间内进行了数次股东变更,该情形并不符合正常公司经营及股权变更模式,也成为法院重点审查的情况之一。


二、审查股权转让的时间。


1. 如部分案例中原股东在公司经债权人催款后或公司明显存在还款困难的可能时,即着手进行股权转让的,则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更大。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如需追加原股东,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三是受让股权的现股东无清偿能力。


其中第二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制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应履行出资义务,路径之一为认定改股东在转让时应加速到期,则需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时间在执行作出终本裁定之后,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清偿债务能力,则方可适用该规定追加原股东。而在此之前的股权转让,确有法院将较长认缴期限后0元转让的情形,认定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从而适用上述规定追加原股东。但司法实践中相应较少,较多仍是以转让恶意性作为审查核心,从而作出是否追加原股东的裁判。


三、审查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财产不当减少、是否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


审查并比较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的资信状况及关系。在部分案例中,股权转让方名下持有多处房产及车辆,却将股权转让给年龄较大、资信状况较差、名下无财产的受让人,或转给自己的父母等亲戚,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存在较为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意图,即使未到出资期限仍须承担责任。


四、审查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情况、涉诉情况及对外债务承担情况。


1. 审查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处于正常经营中。部分案例中,法院审理中发现原股东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经营情况已发生恶化,公司账目入不敷出,公司业务规模及员工规模开始收缩,此时原股东转让股权已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即使公司尚未达到破产的条件,但原股东依然应当就其恶意逃避债务承担责任。


2. 审查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在相当一部分案例中,原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进行了注册资本的减资,该减资行为表明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很可能并非正常商业交易,体现出公司经营近期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股东降低风险承担的意图更加明显。


3. 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涉诉及执行情况,是否对外承担高额债务。如股权转让时,该公司存在较多诉讼及执行情况,对外债务金额已远超公司注册资本,此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的,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股东在明知公司可能存在还款困难的情形,却依然选择逃避责任,最终认定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性较大。


4. 审查原股东和新股东对公司是否进行实际经营及管理。部分案例中,原股东虽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但经法院审查发现,新股东并未对公司进行过任何管理,其财务、人事、公章等管理依然由原股东控制的,则法院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并非基于正常交易、存在恶意的可能性较大。



参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9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迟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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