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k交易冻结(“币圈”之数字货币卖方——银行账户冻结全方位解析(上篇))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4-26 浏览量:次
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刘磊律师
一、交易流程分析
以法币与代币之间的交易为例,一般来说,交易双方通过交易所之外,如微信群“喊单”的方式,或者在交易所内,如火币、ok等场外交易区域去沟通匹配。一旦买方拍下卖方挂出来的交易,卖方在交易所内储存的代币即被锁定,买方在10分钟之内需要按照指定的账户汇款到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卖方确认收款后,平台向买方支付代币,交易完成。
二、冻结的常见原因及方式分析
由于代币、如BTC、ETH、USTD等数字货币特有的去中心化的属性,且注册用户很难确保完全实现实名认证,所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通过购买数字货币来实现洗钱就变得极其方便,毕竟公安刑侦是没有办法冻结数字货币的。
公安刑侦办理以上案件冻结银行账户的基本思路为,以电信诈骗为例: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小K骗取到受害人小A的一笔资金,诈骗犯在收到该笔汇款后立即通过交易所,如火币平台,购买卖方如小B的数字货币来“销赃”,交易完成后,犯罪分子小K即完成了洗钱行为。过一段时间(大部分受害人几天之内就会发现自己受骗了)受害人小A发现上当受骗,立即报警,当地警方立案后,立即通知“反电信诈骗网络中心”冻结小A资金流向的所有账户,于是小K、小B的账户都被冻结了。由于,小K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洗钱,所以一个账户洗钱结束立即销毁,账户无其他资金进入,那么卖数字货币的小B的账户就会遭到冻结,成为另一个受害人,通常小B的账户不仅仅只有这一笔卖币的收款,一般都会有平时生活中积累的其他资金。但是,公安刑侦不会仅冻结涉案资金,而是全部冻结,包括通过该银行账户购买的基金、股票、理财产品也无法正常变现取出。
以上是最简单的只涉及一层转移的冻结,实践中更复杂的是,小K因为不懂“币圈”,找到专门协助销赃的帮助犯小C去交易所买币洗钱,小C因为在平台交易次数过多,导致卖方冻结次数过多,平台大部分用户识别出来小C的钱有问题,而不与他交易。小C于是找到了手法高超的小D通过多张银行账户来转移资金,虚构交易行为,因为通常离诈骗犯罪分子的账户距离越远,冻结的概率越低。然后小D再去交易平台与卖方,比如小F交易。而小F在收到赃款后,又在交易平台作为买方进行“低买高卖”,该笔涉案资金可能到了七八手、甚至十几手最终停留在小X、小Y、小Z的账户。于是受害人报警了,从小K到小C一直到小X、小Y、小Z的账户全部被冻结。
三、公安刑侦通常的冻结行为是否“合理、合法”?
以上分析可知:假设受害人小A被骗了30万,涉案资金在小X、小Y、小Z账户上分别停留了10万,但是小X、小Y、小Z的账户上各自原有100万干净的自有资金。所以,小X、小Y、小Z因为收到10万涉案资金,各自被冻结了无关100万资金,你说冤不冤?
首先,如果,你是办案警方,为了防止受害人财产的流失,接到受害人报警你会怎么办?以上分析可知,小C,小D的行为通常构成诈骗犯罪的帮助犯,冻结他们的银行账户,合情合理。同时,小D虚构交易,通过多张银行账户来转移资金,如果冻结了其他的参与转移的账户,那也会合情合理,参与转移资金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的帮助犯。
其次,在如“火币”这种交易平台上进行数字货币买卖的行为,不是混过币圈的专业人士,根本不知道你这是在干啥?警方很难弄清楚法币与代币的交易的流程,代币的市场价值、是否完成支付、以及是否构成合法的交易行为。毕竟,我们国家明面上的政策文件对数字货币持相对保守的态度。所以,警方把你在平台上卖币的正常交易行为当做诈骗犯洗钱的帮助犯也是及其正常的。要不然,一些小地方的县公安局怎么敢接二连三地把维权的数字货币卖方当做犯罪嫌疑人拘起来呢?
最后,之于传统的线下交易,数字货币在交易所平台上的交易最大的一个弊端是没有书面合同(包括纸质书面合同、电子书面合同)来保障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数字货币交易通常都是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一笔的交易,这么大额的交易行为,如果是买车、买房肯定是要签书面合同的。
合同的主要作用之一在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指为了实现合同的内容,法律上可以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为此所可采用的法律措施。在当事人之间,首先是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是权利义务非正常展开时的法律后果问题。[1]
关于数字货币交易,如果买卖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买卖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警方看到合同就知道我们买卖标的的是什么,如果买卖标的不违法,那么买卖价格是否属于正常市场行情价格,如果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再看支付是否完成,是否确实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交付了数字货币。如果这一切都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则交易行为完全合法有效。
如果警方仍然觉得数字货币卖方有嫌疑,就需要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买卖交易可能是虚假交易,否则警方的对数字货币卖方银行收款账户冻结的行为就有滥用职权的可能性。
通常来说,买卖交易的过程中,卖方没有对买方的资金进行审查的义务,比如,我们去超市购物,售货员绝不会要求你证明一下用以购买商品的金钱是否属于合法取得。只要卖方对非法交易资金的来源不知情,且付出了同等价位的商品,实践中即为合法的交易行为,通常公安都不会冻结,否则人们都不敢做生意、商品经济社会都无法进行下去。涉及大宗交易金额的买卖行为,如果有合同的存在,起码证明了买卖双方对交易行为是达成了一致的约定,梳理了整个交易流程,极有力地保存了相关证据来证明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如果有合同进行约定,买卖双方签字生效,再有法院的判决书支持数字货币买卖的判例[2],同时让交易平台证明冻结日期数字货币市场的交易价格来证明交易符合“等价交换”,那么公安基本就没有理由来冻结卖方账户了。
(四)公安机关冻结存款的法律依据有哪些、有没有对公安冻结措施进行限制的规定?以及被无关冻结了,受害人如何救济?
(1)公安机关冻结存款的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2)公安机关采取冻结措施受到的相关限制规定: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3)如果公安机关不按照以上程序来严格规范自己的冻结措施,造成了对无关人员的冻结,如何救济?救济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
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第166页,法律出版社。
[2]王铁亮与北京多智众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大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