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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上))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4-26 浏览量:

原标题:汉坤 • 观点 | 涉金融争议解决系列之(一):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上)

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上)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林则达丨陈键洪

目录

一、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

二、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

三、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的起算日如何确定?

四、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是否属于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

五、如何才能中断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

六、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中断后如何重新计算?

七、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的权利范围包括哪些?

八、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如何进行提示付款?

九、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十、承兑人对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不予应答对持票人有什么影响?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有哪些证明事项?

十二、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是否可依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

十三、电子商业汇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什么影响?

十四、行使非拒付追索权需要哪些证明文件?

十五、案件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对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有什么影响?

十六、如何选择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十七、结语

电子商业汇票是商业汇票的电子化,其以数据电文形式替代原有纸质实物票据,以电子签名取代了实体签章,以网络传输取代人工传递,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电子商业汇票的使用,极大地提升了票据安全性和交易效率,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但是,由于近年来房地产企业频繁“暴雷”及受近期上海等地冠肺炎疫情导致大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停滞等不利市场因素影响,无法实现按期兑付的电子商业汇票越来越多。

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公布的截至2022年3月31日持续逾期名单,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出现3次以上付款逾期,且截至2022年3月31日有逾期余额或2022年3月当月出现付款逾期的承兑人数量达到1904家。我们关注到,多家知名房地产企业被列入截至2022年3月31日持续逾期名单。

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发生逾期情况时如何行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值得关注与研究,本文立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基本法律关系,对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旨在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提供指引。

由于篇幅较长,本文分两次进行推送,本文为上篇,主要就第一至第九个问题进行解读,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一、 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

(一)电子商业汇票的概念及相关票据行为

电子商业汇票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基于风险控制考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缩短了其付款期限修为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与《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分类相对应,电子商业汇票可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正常流转过程中所涉主体及相关票据行为如下图所示:

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上)

相关票据行为说明如下:

承兑: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后,即成为该票据的付款人。

出票: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交付是指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收款人,且收款人签收的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汇票金额和相关费用。

转让背书:指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届满前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汇票金额和相关费用。

提示付款:指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付款:指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向持票人付款的行为。

保证: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为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人民银行已于2017年10月7日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移交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目前,上海票据交易所正在着力推进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建设,融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与中国票据交易系统,该系统于2022年5月1日上线。

二、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享有的要求其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后或者出现法定非拒付的情形时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作为一般规则,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出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所列情形时,持票人可不经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此种追索权被称之为非拒付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一)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

根据是否因承兑人拒绝付款而享有追索权进行区分,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和非拒付追索权。拒付追索权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付款的权利。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付款的权利:(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4)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5)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

(二) 第一追索权、第二追索权、第三追索权

根据追索权权利人及行使对象的不同,我们在本文中将追索权区分为:第一追索权、第二追索权及第三追索权。具体而言,第一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第二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第三追索权是指因被追索而清偿债务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又可划分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再追索权以及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我们对这三类追索权的权利类型、权利人、行使对象、提示付款要求及权利时效梳理如下:

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上)

三、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的起算日如何确定?

有关第一追索权、第二追索权以及第三追索权中对出票人、承兑人再追索权权利时效的起算点确定较为明确,依据票据记载的到期日或者被拒绝承兑/付款时起算,持票人主张权利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即可。但是,关于第三追索权中对出票人、承兑人的其他前手权利时效的起算点,当已经清偿债务的被追索人是在被后手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行权的,其再追索权以清偿日还是其被提起诉讼之日为起算点,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

观点一:以清偿日为起算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豫04民终2257号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认为,“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清偿相关证明,此时其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取得向其前手神马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提起诉讼,但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且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展开再追索,故一审认为蓝星公司清偿后成为票据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从2019年11月30日即“清偿日”开始起算再追索权利时效符合本案实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冀02民终964号案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闽民初36号案件中也持上述观点。

观点二:以被提起诉讼之日为起算点。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2021)苏06民终2090号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认为,“本案中,品众公司于2020年1月即被最后持票人森豪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同年4月与森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被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清偿案涉票据款项。……“被提起诉讼”意味着持票人并非主动清偿而系被动清偿,既然“被提起诉讼”与“清偿”系作为两种并列情形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前述“清偿”即应理解为与“被提起诉讼”之被动清偿相对的“主动清偿”。如将前述“清偿”解读为包括被动清偿的情形,而被动清偿的时间节点可以发生于任何时间,由此产生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事实上也将不受任何时间限制,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甚至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品众公司并未向最后持票人主动清偿,而是于2020年1月被通过诉讼方式追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以品众公司收到对方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至其于2020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其前手明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亦已远远超过前述规定的三个月行使期限,相应的再追索权业已消灭,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虽然上述案件中,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件判决时间在后,但是不排除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该问题的理解仍然存在差异,在各地裁判规则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因被追索而清偿债务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不因超过权利时效而消灭,建议被追索权人在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尽快在再追索权三个月的时效内向其他票据债务人通过发送函件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再追索权。

四、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是否属于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前述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但是《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又规定了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该规定在《票据法司法解释》修改前后保持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持有不同的观点。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不同观点如下:

观点一:票据权利时效为除斥期间。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793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为,再追索权权利时效应当为除斥期间,为法定的诉讼期限,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观点二:票据权利时效为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时效经过票据权利消灭,法院可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中断事由不等于将票据权利时效认定为诉讼时效。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沪民申86号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件裁定书中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2021)津03民终968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案件的判决书中,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前述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票据权利时效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疫情原因不属于影响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权的原因且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并不存在可以中止票据权利时效的法律依据。

结合上述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而是《票据法》中的特别规定,在实践中,权利时效经过则票据权利消灭,但《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规定了权利时效的中断事由,且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主动适用权利时效。

五、如何才能中断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

(一)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因持票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且仅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一般来说,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的中断事由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主张了相关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通过发函、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票据权利。在(2021)京74民终610号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可了筑诚义经销部在被拒绝承兑后六个月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且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也已经知晓该情况,应视为发生了票据时效的中断。

而且,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件涉及持票人只对部分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未向其他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而对其不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情况。例如,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宁民终397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向宝塔财务公司进行权利主张,对票据其余背书人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后果”,故认定除宝塔财务公司外的其余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二)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的中断特殊事由

但是,我们也看到在有些案件中,法院以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的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为由认定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8)鄂01民终9334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认为,“涉案汇票本来应于2012年5月8日到期,但在2011年11月13日时因刑事案件侦查需要被公安机关扣押,至2016年6月23日被裁定解除扣押发还给持票人广安祥公司。广安祥公司在涉案汇票的扣押期间,非因广安祥公司原因,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应当认定广安祥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

虽然我们认为此种特殊事由下的中断事由更类似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但法院并未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的中止事由,因此,持票人在类似特殊事由发生的情况之下也可以尝试主张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中断。

(三)持票人提起诉讼但非因持票人原因未予立案的特殊情形

持票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时效的方式达到中断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的目的,但实践中也可能出现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但法院迟迟不予以立案的特殊情形,虽然相关法律规定未明确此种特殊情形如何处理,但基于未能立案非因持票人原因且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的立场,我们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进行处理。即,在法院非因持票人原因未能予以立案期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应视为发生中断事由且在法院未能立案期间尚未重新计算票据时效。

类似的情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在(2020)最高法行再168号行政强制案件中作出的裁定,即“……(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周某等7人为维护其权益于2017年再次起诉,两次起诉虽相隔七年,但第一次起诉时,宁德中院对周某等7人的起诉未予立案、审理,并未作出书面裁定明确告知不予立案,周某等7人期间也一直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本案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立案,应当对其权利予以保障。”

六、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中断后如何重新计算?

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即假设已经清偿债务的被追索人向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三个月的权利时效因发生中断事由而中断后,应重新计算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而非其他权利时效。根据我们的检索,法院在有关案件中,对中断事由发生后重新计算时效均明确了是“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20)浙05民终360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明确了,“赛阳公司在此前的起诉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事由,故赛阳公司于2019年9月份再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1)豫04民终2461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也明确了,“本案中,神马尼龙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清偿被追索债务,2020年1月14日就涉案票据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发生时效中断,后该案被乐清市人民法院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2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神马尼龙公司撤诉,2021年1月13日神马尼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再追索时效。”

关于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中断是否连续有效,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以下规则进行判断:

第一追索权中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在中断事由发生后重新计算的票据权利时效内(即两年内)再次主张票据权利,视为时效中断具有连续性,此后的每一次中断是否具有连续性以此类推;

第二追索权中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权利时效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在中断事由发生后重新计算的票据权利时效内(即六个内)再次主张票据权利的,视为时效中断具有连续性,此后的每一次中断是否具有连续性以此类推;

第三追索权中因被追索而清偿债务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再追索权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在中断事由发生后重新计算的票据权利时效内(即两年内)再次主张票据权利的,视为时效中断具有连续性,此后的每一次中断是否具有连续性以此类推;

第三追索权中因被追索而清偿债务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权利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在中断事由发生后重新计算的票据权利时效内(即三个月内)再次主张票据权利的,视为时效中断具有连续性,此后的每一次中断是否具有连续性以此类推。

七、 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的权利范围包括哪些?

(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可行使的追索权权利范围

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可行使的追索权权利范围如下表所示:

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上)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表所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目前一般按LPR计算。此外,除上述列明权利范围内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如律师费等)一般不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范围之内。

(二)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可主张权利范围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提起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诉讼,但丧失对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

不同于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票据利息不再支持。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范围如下表所示:

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上)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08民初8092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中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等的利益。本案中,李某持有的转账支票未能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兑付,故涉诉支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李某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对李某要求曜虹公司支付27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请求返还的利益系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李某要求曜虹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如何进行提示付款?

除法律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情形外,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只有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追索权。而《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同时也要求持票人应主动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中提示付款是重要动作,持票人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有效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将会丧失第二追索权,只享有第一追索权,即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因此持票人应当密切关注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并按要求发起提示付款要求。但是,在上海票据交易所上线的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中,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系统会自动发起一次提示付款申请,这将从系统上排除持票人因未按要求有效提示付款而丧失第二追索权的可能性。在新旧系统过渡阶段,不排除因系统原因导致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未能自动有效提示付款的情况发生,故持票人还是应当及时关注票据付款期限以及系统自动提示付款情况。

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未通过线上形式提示付款,仅通过线下方式(如发送付款函)的形式提示承兑人或付款人付款,则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有关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要式性要求,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提示付款。但若持票人确因系统原因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线上行使提示付款,仍建议应当做好有关系统故障证据留存并通过发送付款函或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付款请求权。

九、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在不同阶段提示付款被拒付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图所示:

电子商业汇票逾期违约之追索权研究(上)


(一)到期前提示付款被拒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二)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三)逾期提示付款被拒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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