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成股份-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5-08 浏览量:次
合肥新汇成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肥新汇成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合肥新汇成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五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关联交易的价格应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协议价格。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活动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三章 关联人 第七条 本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本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12 个月内,具有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方。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本公司与本制度第八条第 2 款第 2 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一节 回避表决 第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本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权限及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向董事长及董事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影响做出详细说明,由董事长或董事会办公室按照额度权限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除应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以下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但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下或虽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公司市值 1%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公司市值 0.1%以上,但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下或虽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公司市值 1%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或董事长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因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以下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上市后市值绝对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因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还应当聘请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上市后市值绝对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签署书面认可文件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并要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要求聘请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本公司的出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于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公司出资额达到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标准,但若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时,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至少应考虑及审核下列因素或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关注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四)交易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以及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其他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五)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六)当年年初至董事会召开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七)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八)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公司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易金额 3,000 万元以上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值或市值 1%的关联交易应经关联交易各方签字盖章、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生效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或生产经营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可终止协议或修改补充协议内容。补充、修订协议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再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确认后生效。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一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情况。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减值较大的,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的合理性和评估结论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合肥新汇成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三年五月查看原文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