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业家居装修装饰时尚门户网站
首页 >> 股票基金

井松智能- 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5-11 浏览量:

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三年五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合肥井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01007998066372。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3 月 1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485.7116 万股,于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efei Jingsong Intelligent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合肥市新站区毕昇路 128 号       邮政编码:23001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942.8464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持续创新,做具有核心技术的智能搬运及制造行业的领军旗。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机器人与自动化物流仓储系统、自动化装备、    大型自动化系统、自动化物流分拣系统、自动化生产线的研发、制造、销售、安    装及技术服务;控制系统软件、光电技术及产品、信息技术与网络系统设计、研    发、销售、技术咨询及服务;机械设备设计、加工、销售、安装;自动化系统维    护、咨询、销售、安装;计算机、机械电子设备及配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    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低压成套开关和控制设备开发、制造、销售与安装;建筑机电安装;智能化机电    工程设计、安装;智能机电及信息产品设计、制造、租赁及销售。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1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以合肥井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截止 2020 年 2 月 29 日经审    计的净资产 107,203,411.84 元,按 1:0.415764 的比例折成公司的股份总额    净资产按上述比例折成公司的股份。净资产余额部分 62,632,063.84 元转为公司    的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持股数额及比例、出资方式为:序                        持股数额         持股比例      出资        发起人姓名/名称                                        出资时间号                        (股)           (%)      方式     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          合   计           44,571,348        100.00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942.8464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依法核准后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由股东大会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回收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本章程及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的,免于适用前述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通知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根据相关规定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股东身份确认。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其他单位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单位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系本章程的附件,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反映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不参与投票表决。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审议该关联交易前向股东大会提出免于回避的申请,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不能回避的理由,股东大会应当对股东提出的免于回避的申请进行审查,并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股东提出的免于回避申请进行表决,股东大会根据表决结果在大会上决定该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决议同意后,该项关联交易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争议股东进行表决。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事项,除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通过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和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投给一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但每一股东所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以后各届的董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届监事会中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举,以后各届监事会中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举,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如属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上届董事、监事任期届满的次日就任;如公司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如属增补董事、监事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 3 年。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4 名,公司设董事长 1人,不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进行讨论、评估。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是本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拟订或制订相关制度,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行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如下,但按照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除外: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其中,购买、出售资产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或虽占 50%以上,但绝对金额在 5,000 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占 50%以上,但绝对金额在 500 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虽占 50%以上,但在 500 万元人民币以内的。  上述指标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市值是指交易日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指标。公司连续 12 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上述指标。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指标。  董事会在其审批权限内可以授权董事长、总经理决定相关交易事项,但董事长、总经理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及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超出上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情形之外的担保行为,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前述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三)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为: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但总经理无权决定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及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上、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内的或者虽超过在人民币 300 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 0.1%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长批准。但董事长无权决定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及向其他企业投资事项。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 1%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但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内或虽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及市值 1%的关联交易;或虽属于总经理、董事长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或总经理、董事长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资产或者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或股东大会认定需其批准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7)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8)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超出上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其它权限,股东大会在必要时授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表决等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2 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决议涉及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予以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     (二)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三)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     (四)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  (五) 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  (六) 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事前认可或者独立发表意见的,说明事前认可情况或者所发表的意见;  (七)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投资、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四个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均为 3 名,并各设一名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该委员会会议。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七条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2)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3)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5)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6)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3)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5)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6)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2)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3)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4)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5)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研究和审查薪酬政策或方案;(3)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4)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副总经理根据总经理工作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协助总经理工作,履行各自具体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三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议事规则是本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经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公告。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党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规定,设立“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党委”                          (以下简称“党委”)。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党组织中的贯彻执行;  (二)支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发挥党员在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推动公司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团结公司党内外同志为实现公司发展目标努力奋斗;  (四)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五)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  定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现金分红条件及比例   在公司当年财务报表经审计机构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前款所指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系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三)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已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前提下,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同时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的关系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维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为避免出现超分红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金额;同时公司应加强子公司分红管理,不能出现合并报表有利润,因子公司不分红造成母公司报表没有利润从而为不向公众股东派现制造借口。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公司管理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权。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审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和程序为: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经 2/3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 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应就不进行利润分配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予以披露。             第三节 内部审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含纸质邮件、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第一百七十七条 规定的形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纸质邮件邮递方式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 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披露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月查看原文公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