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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普智能- 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3年5月修订)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5-11 浏览量:

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宁波均普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18 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0,707.07 万股,于 2022 年 3 月 22 日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中文名称: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Ningbo PIA Automation Holding Corp.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宁波市高新区清逸路 99 号 4 号楼,邮编:31504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2,828.28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总经理助理。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工业机器人制造;工业机器人销售;工业机器人安装、维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公司可对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调整。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根据本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及登记机关登记,如调整的经营范围属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1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股份、持股比例情况如下:                认购股份额                         出资额/序号    发起人名称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万元)     宁波韦伯企业管理     限合伙)     宁波博海瑞投资咨     合伙)     宁波普鸣品鹏投资     限合伙)     海富长江成长股权     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浚瀛实业发展     伙)                认购股份额                         出资额/序号    发起人名称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万元)     江苏疌泉元禾璞华     (有限合伙)      合计         92121.21   100.00%     -     92121.21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22,828.28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投资者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    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款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重大关联交易以及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除前款之外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行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作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第一项标准的,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按照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在确定关联交易金额时,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交易金额。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如出席审议关联交易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该笔关联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并递交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发布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在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在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九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当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当取消。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股东大会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等,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当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股东大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非职工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以及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后,有提名权的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之前提出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以及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对候选人资格审查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监事候选人的,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七条   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对累积投票制进行规范。《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实施。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大会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除外。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被视为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十二条   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的表决结果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在任董事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前款所列情形除外。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理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名。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制订股权激励计划的方案; (十七)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八)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第(十七)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议决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超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保证科学决策,确保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下列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  (一)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二)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担保除外),应在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但是,如果交易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的,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低于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长批准。  (三)     公司的其他重大交易(对外担保、关联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主持股东大会;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以专人送达、传真或邮件形式于会议召开前 5 日通知应当到会人员。经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缩短或者豁免前述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以及受委托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当分别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总经理助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当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在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总经理(副总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在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职权由《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在任监事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制作监事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及条件的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相结合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分配利润。其中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情况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在当年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每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超过 3,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  (3)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或者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资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二)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认真论证利润分配条件、比例和公司所处发展阶段和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基础上,每三年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因特殊情况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并对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当董事会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监事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表决通过。  (三)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相关规定及政策拟定,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进行详细论证。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会做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会予以纠正。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前,应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宜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审议时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 30 日前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专人送出;  (二) 邮件方式发出;  (三) 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以书面、邮件或其他通知方式进行。公司股票上市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以公告的形式送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通知,以书面、邮件或其他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邮件发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有权得到通知的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第一百八十条 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六)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当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章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以下无正文,后附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署页)               宁波均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周兴宥                      日期:2022 年 5 月 11 日查看原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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