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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圣哲(好一份律师函)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5-12 浏览量:

律师函见图。真是好一份律师函!

1、叙述了该“公告事件”的缘起:2022年12月12日19时43分,聂圣哲在新浪微博平台及微信朋友圈发布一则公告(注:以下简称“公告”),公告称“王某同志临终前,还坚持发朋友圈,晒连花清癌胶囊......他的逝世是四川大学江苏校友会的重大损失。我们已经将王某去世前手里握着连花清癌胶囊的图片发给了钟南山院士、吴以岭院士,感谢他们为川大校友的健康作出的卓越贡献。”

2、作出了对该公告的价值判断:利用逝者的去世,用夹带私货的方式隐晦地用文字及图片把逝者与连花清瘟胶囊结合在一起,意图用逝者死亡贬损连花清瘟胶囊以及以岭药业,有意抹黑中医药学。尤其称“我们已经将王某去世前手里握着连花清瘟胶囊的图片发给了钟南山院士、吴以岭院士,感谢他们为川大校友的健康作出的卓越贡献。”,用讥讽挖苦的方式侵犯钟院士、吴院士的名誉。

3、列举了该公告造成的广泛影响:上述侵权言论一经发布,引起互联网各大平台的转载、讨论及恶意揣测,包括但不限于新浪微博、抖音、网易新闻、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等,大量含有上述侵权言论的文章及对“连花清瘟胶囊”的不实信息被广泛传播。

4、总结了该公告给以岭药业造成的“侵权”损失:聂圣哲上述行为对以岭药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误导了不明真相的网民和消费者,损害了以岭药业的良好品牌形象,降低了以岭药业的社会评价,贬损了以岭药业的良好商誉,给以岭药业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以岭药业的合法权益。

5、给出了处理该公告事件的法律意见:“聂圣哲删除其在新浪微博平台账户“聂圣哲 2023”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相关侵权言论;在该微博账户置顶位置及微信朋友圈、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以岭药业公开赔礼道歉,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

我有几点纯属个人观点的非专业想法,也来说说:

1、聂圣哲2022年12月12日19时43分在网络所发“公告”,关于“王某同志临终前,还坚持发朋友圈,晒连花清癌胶囊......”的叙述,是事实还是虚构?有没有捏造成分?律师函没有说是否已调查清楚,也没有给出相关判断。既然律师函没有否认叙述内容属实,怎么能得出“利用逝者的去世,用夹带私货的方式隐晦地用文字及图片把逝者与连花清瘟胶囊结合在一起,意图用逝者死亡贬损连花清瘟胶囊以及以岭药业,有意抹黑中医药学”的价值判断结论?是怎么判断出公告者的“意图”的?而且,“连花清瘟胶囊以及以岭药业”,仅仅是一种药品和一家企业,直接扩大为“中医药学”够不够严谨?

2、公告称,“我们已经将王某去世前手里握着连花清瘟胶囊的图片发给了钟南山院士、吴以岭院士,感谢他们为川大校友的健康作出的卓越贡献。”这一段,是侵权言论吗?首先,公告中的“我们”到底有没有公告中所说之行为?如果有,“感谢”具体是怎么表达的?有没有对两院士“讽刺挖苦”的内容?律师函没有对此作出回应,忽略了这几句话是否属于事实叙述,直接称这是“用讥讽挖苦的方式侵犯钟院士、吴院士的名誉”,依据在哪?而且,到底是公告“侵犯”了两院士的名誉,还是“感谢”“侵犯”了两院士的名誉?律所函没有说清楚。

3、对于该公告事件的影响,律师函的主要表述是“引起互联网各大平台的转载、讨论及恶意揣测”。那么,问题来了:律所函所谓的“侵权“到底是“恶意揣测”造成了侵权,还是公告“引起…恶意揣测”造成了侵权?也就是说,如果这一事件中有侵权行为存在,其主体到底是公告者,还是“恶意揣测”者?还是两者都构成了侵权?如果公告者仅仅做了中性的事实叙述,“恶意揣测”者才是侵权主体,这律师函是不是发错了对象?

4、律师函称“聂圣哲上述行为对以岭药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然后罗列了一系列损失。姑且认为他们已经掌握了足够多的合法权益受损证据。如果这些损失确实存在,与聂圣哲的公告有多大的因果关系?或者与公告引起的“恶意揣测”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律师函似乎把所有责任都归到公告者身上了,这责任够大啊!

5、律所函给出的处理意见,没有要求公告者赔偿对以岭药业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真是太仁慈了!不过,这“道歉”的内容,该怎么写呢?为“感谢两院士为川大校友的健康作出的卓越贡献”道歉?还是为“王某同志临终前,还坚持发朋友圈,晒连花清癌胶囊......”道歉?还是为公告了这两件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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