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业家居装修装饰时尚门户网站
首页 >> 股票基金

中国医药- 《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来源:峰值财经 发布时间:2023-05-13 浏览量:

          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2023 年 5 月)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的信息安全,规范公司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是指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公司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本制度所称“证券”,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全过程,包括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备案阶段及上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以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下属企业。  第四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认真落实本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规定的各项具体措施,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提供服务的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司对所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法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需审批或申报情形的,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或备案程序后再行提供或者公开披露。公司未严格履行相应程序的,一律不得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六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公司未严格履行相应程序的,一律不得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七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保密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依法就执行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的情况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八条   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公司应当与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公司发现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  第十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活动对公司以及为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活动提供相应服务的境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公司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事先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或全球存托凭证(Global Depositary Receipts)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及修改。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查看原文公告

友情链接